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間,向
原告購買裝潢材料數批,應付貨款至今仍有新臺幣(下同)
172,583元尚未付迄,先前給付之客票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72,583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送貨明細影本
各1份、支票影本1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