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叄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
固係基隆市○○區○○路○○號2樓,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兩造以放款借據第18條,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婉甄 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497,771元,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
完成、休學或退學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
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嗣訴外人吳婉甄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
借款473,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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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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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36,042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2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
│││清償日止│2.05│清償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
│2│57,811元│同上│同上│同上│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
│3│60,811元│同上│同上│同上│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
│4│61,811元│同上│同上│同上│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
│5│66,380元│同上│同上│同上│20計付違約│
├─┼────┼────────┼────┼────────┤金。│
│6│66,383元│同上│同上│同上││
├─┼────┼────────┼────┼────────┤│
│7│64,382元│同上│同上│同上││
├─┼────┼────────┼────┼────────┤│
│8│59,382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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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3,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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