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
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門
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其等所屬元
邦華府A區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2人應按月繳納
公共管理費,然其等各自欠繳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
「請求管理費」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原告依法向被
告2人催告後,仍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39,1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2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律師函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
告丁○○給付39,1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給付13,2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
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
訴之被告依比例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
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新臺幣)│費用│
├──┼────┼───────┼──────┼─────┼─────┤
│1│丁○○│桃園縣中壢市後│95年11月至98│39,156元│1323元│
│││興路1段90巷16│年12月│││
│││號1樓、18號1樓││││
├──┼────┼───────┼──────┼─────┼─────┤
│2│丙○○│桃園縣中壢市後│98年4月至98│13,230元│447元│
│││興路1段90巷21│年12月│││
│││號1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