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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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叄萬貳仟壹佰貳拾叄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於下合稱
被告2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固均係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4樓,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以
放款借據第18條,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放款借據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5,996元,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
段學業完成、休學或退學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
,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丙○○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原告借款132,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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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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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23,629元│自97年11月1日起│百分之│自97年12月2日起│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3.55│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
│2│29,247元│同上│同上│同上│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
│3│29,247元│同上│同上│同上│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
│4│2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5│2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
├─┴────┴────────┴────┴────────┴─────┤
│合計13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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