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書狀將
上開聲明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
此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5年4
月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自95年5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時止每月薪資則為36,000元;嗣原告受被告公司
指派,自96年9月1日起前往訴外人發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發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然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
後,原告回任被告公司,旋遭片面減薪為每月薪資28,800元
,並自同年3月6日起,經被告公司轉調為擔任保全、清潔等
工作,每月薪資再次減為25,000元,故原告98年2月實際所
領得之薪資為28,800元,同年3月至5月則均為25,000元。原
告自93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在被告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
為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自9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為
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每2週工作11日,而
中午休息時間均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是平均每月加
班19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5小時22日-法定工時168
小時=19小時);又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在發全
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
每2週上班12日,中午休息時間亦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
止,是平均每月加班24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小時24
日-法定工時168小時=24小時)。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被
告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向桃園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在兩造協調中,桃
園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公司施以勞動檢查後,因被告
公司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
額給付等情事,對於被告公司裁處行政罰。嗣原告另就降職
減薪一事再次聲請調解未果,遂於98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及薪
資差額,被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復
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
告公司卻仍未給付原告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資差額
34,200元、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加班費215,
328元,及資遣費270,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7月31
日離職後,自同年9月1日起受僱於發全公司,由於發全公司
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詹勳鎮 ,並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是被告
公司與發全公司實為個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亦非關係企業,
又被告公司經發全公司同意後,自97年1月起包括原告在內
之發全公司全部勞工均依附於被告公司名下, 然渠 等薪資悉
由發全公司給付,僅以被告名義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之渠等帳戶內,是原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之每月
薪資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給,然原告仍為發全公司之受僱
人;嗣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之際,原告經被告公司
徵詢後表示不願受發全公司資遣,被告公司遂自98年3月1日
起重新僱用原告。原告在發全公司任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中午休息時間均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每日
工作時間皆計為8小時;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在
發全公司之每日工作時間亦計為8小時,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均未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數亦無超過法定84小時。被
告公司安排原告擔任其足以勝任助理性質之收發、門禁管理
等工作,並非如同保全公司之駐警,是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內
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調職五原
則」中之第4個原則,縱認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原則,原告既
已於98年3月1日知悉該情事,因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而遲未於同年月30日前向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已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公告自98年3月
起調降全體員工之薪資,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
,並繼續於被告公司處任職,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
調降其薪資。再者,被告公司固於98年6月6日接獲系爭存證
信函,然該函所載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自即日起」而非
「自函到後」,是該日期究何所指無法確定,而不適用民法
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原告本應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卻於98年6月5、6、8
、9、10日連續曠職5日,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事由,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原告。從而,被
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
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自95年5月
起每月薪資則為36,000元;嗣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在發全公
司工作,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後,原告自98年3月1
日起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98年2月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為28,
800元,同年3月至5月則均為25,000元。原告在發全公司任
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為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6時止,或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
每2週工作11日;又原告在發全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2週上班12日,中午休息
時間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被告
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向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在兩造協調中,桃園
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公司施以勞動檢查後,因被告公
司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額
給付等情事,對於被告公司裁處行政罰。嗣原告另就降職減
薪一事再次聲請調解未果,遂於98年6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及薪資差額,被告公司於
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卻仍未給付該
資遣費、加班費及薪資差額等事實,有原告薪資表、原告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公
司公告、原告出勤暨攷勤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暨調解紀錄、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函暨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函暨裁處書、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暨訪談紀錄
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在
被告公司處任職時,中午休息時間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
止;於98年3月1日回任被告公司後,經調派擔任難以勝任之
保全工作,且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減薪,原告遂以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額給付
為由,於98年6月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
告另提出被告公司暨發全公司股東名冊、發全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出勤明細統計表、請假卡單、
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167145號裁處書、存
證信函暨開除原告公告、發全公司薪資總表等為證,並輔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
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抑或係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
發全公司所僱用?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薪做
法?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加班費?若然,所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經查:
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抑或係自被告
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所僱用?
關於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在發全公司工作
,究係經被告公司所指派,抑或係原告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
,而另由發全公司僱用乙節,固據被告公司提出卷附其96年
6、7、8月薪資明細表、發全公司同年9月薪資表、97年1月
至12月暨98年1、2月薪資總表等件,輔以原告係於96年7月
31日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受僱於發全公司,並在發全公司
向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工作,自97年1月起,經發全公司
同意後將原告依附於被告公司名下,嗣於98年3月1日被告公
司始重新僱用原告云云為辯。惟觀諸卷附被告公司96年6、7
、8月薪資明細表末雖均載有「會計: 黃美足 」之字樣,然
尚欠其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且就主管簽核部分則均為空白
;又發全公司同年9月薪資表、97年1月至12月暨98年1、2月
薪資總表就製作人及相關權限等事項則均未予記載,是上開
薪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總表等件,本院均難採為認定之
依據。被告公司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經其於99年1月21日到場具結證稱:被告公司與
發全公司不是關係企業,是被告公司廠房租給發全公司;原
告是於89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到96年7月31日離職;當初
大陸有作外包,原告在做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壓力過大,
且原告同事在外接單,因為該同事用的網址與原告同一,所
以認為被告公司是知情的,所以原告就離職,當時有向原告
說,發全公司有欠人,有介紹原告於發全公司上班,後來得
知原告有去發全公司上班,伊有小額投資發全公司,但沒有
實際參與發全公司的所有管理,所以原告在發全公司所擔任
的職務不清楚;原告自發全公司離職後,因為發全公司虧損
嚴重,所以沒有繼續經營,有告知員工要全體解散,發全公
司有40位員工,只有原告不同意資遣,發全公司的負責人有
問伊可不可以讓原告回來被告公司任職,所以原告又有到被
告公司任職;後來伊有佈達5位員工的任職,且有公告,但
是沒有所有的人簽名等語。惟該證人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原告若確於96年7月31
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嗣於98年3月1日始再為被告公司所僱
用,卻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
等相類之文件以資證明,應違反一般常情,是原告究否自被
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所僱用,顯有疑義。復觀諸
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資料,原告以被告
公司為投保單位分別有「生效日期:89/01/11」、「生效日
期:92/09/01」、「生效日期:93/11/01,退保日期:98/0
1/20」、「生效日期:98/03/02」等4筆資料,以發全公司
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則僅有「生效日期:98/01/20,退保日期
:98/03/02」該1筆資料,自上開記載足見原告係於98年1月
2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當日加保於發全公司,嗣於同年3月
2日自發全公司退保,當日加保於被告公司;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卷附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存
款往來及交易原始憑證,查知原告之薪資自96年10月至97年
1月係由發全公司存入,其餘則皆由被告公司所存入,由此
可知不僅於絕大多數期間被告皆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及擔任薪
資發放者之角色,且原告自發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即自98年
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及原告自發全公司處受領薪資
即自96年10月至97年1月止,該2段期間在短暫之餘,且無任
何重疊之處,難認發全公司有實質獨立僱用原告之事實。再
者,綜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僅有被
告公司,均無有關發全公司之記載。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事
證,認定形式上原告雖曾有自發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受領
發全公司處所發薪資之紀錄,然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
2月28日止,實質上仍係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受被告
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且嗣於98年3月1日起,亦係
依同一契約關係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薪做法?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
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
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
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
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
95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6,000元,惟於98年2月實際領得之薪
資為28,800元,98年3月至5月則各實際領得2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固以其於98年3月6日公告自98年3
月起調降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員工之薪資,原告卻未向被告公
司表示異議,尚且仍於被告公司處任職,原告顯已默示同意
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云云為辯。惟查,本件原告自98年3月1
日起自同年6月4日止,不斷以調職降薪、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由,先後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
進會為兩造進行調解,足見原告絕無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減薪
做法之意,原告於98年3月1日即未曾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
資至28,800元,遑論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6日再次調降原告
薪資至25,000元。再者,原告於片面減薪之情形下仍繼續於
被告公司處任職,一方面其工作權本受相關法規及系爭勞動
契約所保障,且衡諸景氣狀況,實有不得不然之考量,尚難
認此舉已屬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
辯,本院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片面減薪做法應
屬不合法。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98年2、3、4、5
月份之工資既屬不合法,是原告98年2、3、4、5月份之每月
工資應仍為36,000元,是如以每月應領工資36,000元扣除原
告98年2月實際領得28,800元,及98年3月至5月分別實際領
得25,000元來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差額共計40,
200元【計算式:98年2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8,800元
)+98年3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5,000元)+98年4月
份薪資差額(36,000元-25,000元)+98年5月份薪資差額
(36,000元-25,000元)=40,200元】。
㈢原告於98年6月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或勞
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
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
資,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
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
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
生者即可。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
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
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
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既已明載被告公
司未全額給付工資等情事,是得認原告業已具體指明其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縱其誤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作為其法條依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其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辯其未違反
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調職五
原則」中之第4個原則,且原告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
質上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自該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
時即98年6月6日發生效力。又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解釋,
而不拘泥於原告所使用之文字,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自即
日起」應意指「自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從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應業由原告於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之日即98年6月6
日合法終止。準此而言,被告公司辯稱其另於同年月11日以
原告無故於98年6月5、6、8、9、10日連續曠職5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契約者,其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僱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佈,並自
公佈後1年施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平均
工資乃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公司固實施前述減
薪做法,惟既經本院認定該做法不具合法性,故以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98年6月6日往前推算6個月來計算,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應為36,000元。又原告自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計為5年5個
月又20天,可得5又6/12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
6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
11個月又6天,可得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
費數額為270,000元(計算式:36,000元5個基數+36,000
元6/12個基數+36,000元2個基數=270,0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若然,所得請求加班費
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發全公司任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每日上下班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或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每2週工作11日,中午休息時間
均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又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
2月28日止受被告公司指派在發全公司處任職期間,每日上
下班時間為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2週工作12日
,中午休息時間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等語,被告公司固
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及發全公司處任職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及每
週工作日數均不爭執,惟另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勞
動字第0980167145號裁處書,輔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處任職時
,中午休息時間為自12時起至下午1時止,每日工作時間並
未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亦無超過84小時云云為辯。
是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乙節,本院應審酌
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中午休息時間之長短為何?
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府於98年4月30日就被告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及於同年5月4日裁罰案之相關紀錄資料,並
經該府檢送卷附98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167145號、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查知該府固分別略以:被告公司所
僱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30分起至晚
上17時3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一天工作正常時間為8小
時,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2週正常工作總時
數為88小時,暨就前揭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時(每2
週超出4小時),加班費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原告等語,而
依勞動基準法3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各裁處被告公司罰
鍰6,000元;惟上開事件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因被告公
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本院自得於
該行政行為外,就本件民事事件,基於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
憲法任務,另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查證人 陳俊斌 於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自96年9月至98年2月在發全公司擔任副課長,負責所有
原物料的生產線,原告在發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本為伊同
事,之後變成伊下屬,伊有看到原告的休息狀況,原告在發
全公司上班時間為8點半到17點,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
時30分,每週工作6日;又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之地址都在
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雖然被告公司與發全
公司位於不同樓層,但因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之員工都在同
一處吃飯,伊也看得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中午休息時間
為12時至12時30分等語甚詳;被告公司就證人陳俊斌前揭證
述固辯以:證人陳俊斌於98年2月自發全公司離職後,並無
在被告公司處任職,故無法知悉原告自98年3月起在被告公
司之中午休息狀況,且證人陳俊斌為原告之主管,卻不清楚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且其只在輪白天班之時方知原告休息
狀況云云,惟縱使該證人確未見聞原告98年3月至同年5月3
個月間之中午休息狀況,且先前亦非每日均有見聞原告之休
息狀況,惟觀諸前揭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直至98年2月,
皆有長期持續地觀察到原告在被告公司及發全公司之中午休
息時間均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且在無何特別改變情事
之情形下,依此等先前長期持續之觀察結果,來推認原告剩
餘3個月之休息狀況,應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即使該證人
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細節不復記憶,惟衡情工作內容細節與
休息時間屬於不同種類及複雜度之記憶項目,應不生相互之
影響。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彈劾該證人信用性
之確切證據,是本院審酌證人陳俊斌前揭證述,認定原告自
93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在被告公司處任職
時之中午休息時間,與其被指派至發全公司處任職時同為自
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另原告固提出卷附員工請假卡所載下
午請假時間係自12時30分起算,以資佐證其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中午休息時間係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惟於該員工
請假卡上僅於「代理人簽章」處有「黃美足」之印文,於「
主管核章」部分則均為空白,故尚難採為認定之依據,附此
敘明。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加
班)之情形,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
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
規定,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
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
否則其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
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本件原告自89年1月
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
止,實質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
發全公司工作,嗣於98年3月1日起,亦係依同一契約關係為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自應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復觀諸原告自93
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平
均每月加班19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5小時22日-法
定工時168小時=19小時),在發全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加
班24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小時24日-法定工時168小
時=24小時),且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
為30,000元,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每月30日
每日8小時),而自95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6,000元,時薪
為150元(計算式:36,000元每月30日每日8小時),故
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加班費共計應為221,645元【計算式:自93年6月起至
95年4月止共22.8月19小時時薪125元1.33+自95年5
月起至96年8月止(少計1月)共15月19小時時薪150元
1.33+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少計1月)共17月24
小時時薪150元1.33+自98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共3月
19小時時薪150元1.33=22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元,下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計為531,845元(計
算式:薪資差額40,200元+資遣費270,000元+加班費221,
645元=531,845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
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