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新店市○○路12之1號6樓之房屋,
臥房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產生油漆脫落,牆面壁癌黴菌產
生。在今年初由原告之妹乙○○(現居住者)多次請求樓上
住戶即被告處理,但皆得不到善意處理,甚至由管委會主委
出面也無法解決;最後經由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協調,允諾負
擔修繕工程費用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元的一半,
此損害緣於被告之房屋,被告自應修繕7樓浴室防水處理,
將浴室水管接明管,浴缸拆除與防水處理,貼磁磚還原,並
將原告之6樓臥房房間壁癌處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2之1號6樓之房
屋損壞部分即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99年1月29日補充理由
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本棟建築屋齡已達二十年,原告
之損害有可能於原告買受時即已發生,況被告已依原告之請
求於7樓施作明管,原告亦應查看其管線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被告
則抗辯稱:本棟建築屋齡已達二十年,且被告已依原告之請
求於7樓施作明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5張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7樓將浴室水管
接明管等,已無請求實益;且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
有可歸責事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及其因果關係,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路12之1號6樓之房屋損壞部分即天花板漏水部分修
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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