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於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表明上列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