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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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收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自91年3月2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1976元,及其中本金
2萬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90年3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
2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
91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13萬4009元,及其中本金12萬71
27元未按期給付。
㈢查被告至91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15萬5985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萬1976元及代償金額為13萬4009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