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丁○○被告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統碩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京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自訴狀載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等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規定部分,另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碩有限公司、京皇科技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提起自訴,並提出如附件自訴狀載之證物為據,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雖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經該法經修正後之第一項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以觀,該法科處刑罰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改採行行政罰前置主義,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後,始可科處刑罰,然本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為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處分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縱被告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碩有限公司、京皇科技有限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現行公平交易法已無處罰被告等上開行為之明文規定,其等行為應屬不罰。至自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縱亦屬實,然公平交易法就違反該等規定之情形,亦未設有罰責規定,此部分亦屬不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就如附件自訴狀載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