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之訴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5,355元,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430萬元,因與原訴訴訟標的競合,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判費不另徵收,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8,925元(計算式:
43570+65355=108925),爰依法確定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