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同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同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1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式,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同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同文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蔡同文所犯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其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