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國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蕉埔巷9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5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利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4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國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93年、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