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夜間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鐵窗後,由鐵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趁該屋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由被害人管領之戒指一只、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手鍊一條、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關於被告於被害人取得其存放遭竊零錢之存錢筒前,是否可能因逛街購物時把玩該存錢筒而留下指紋部分,涉及該存錢筒係從何管道售出、售出前曾否陳列在展示架上供顧客挑選、顧客選定款式後,是否由店員另行提供新品(而非展示品)交予顧客等疑義,均與該存錢筒之購買過程相關,而被害人之配偶始為該存錢筒之購買人,被害人並不知該存錢筒購自何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詞,即認該存錢筒係自一般市面所購得,進而推論被告非無可能因逛街購物時觸摸該存錢筒乙節,證據之評價即有未合。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案發之一年多前取得上開存錢筒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在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內,被害人自身固未曾清洗或擦拭該存錢筒,惟被害人之配偶是否曾清洗或擦拭該存錢筒,要非無疑,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個人之經驗,即認該存錢筒自購入後未曾經過清洗或擦拭乙節,亦有不當。
(三)況若上開存錢筒自購入後未曾經過清洗或擦拭,依案發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附近之空氣品質,該存錢筒上勢必沾染灰塵,依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 黃麗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假設一般環境下,在塑膠存錢筒上所殘留的指紋可以保存多久?)還是要看犯嫌本身的體質,在一般情況下,一個禮拜內都可以採集到,超過就不一定,因為也可能會有灰塵覆蓋。(你的意思是有灰塵覆蓋就沒有辦法採集到?)因為灰塵覆蓋指紋的話,使用煙燻法的氰炳烯酸酯就不容易與指紋水分結合。‧‧‧(依據被害人審理中證述本案塑膠存錢筒購入約一年多,且購入後未曾清洗或擦拭該存錢筒,倘若有人在被害人購入前觸摸該存錢筒,是否於案發時仍然可以採得指紋?)如果是這樣的話,採到被告的指紋不會那麼新,而且完整。」等語,則本案縱認上開存錢筒自購入後未曾經過清洗或擦拭,仍可排除警方所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係被告在一年多前所留下之可能性。至於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麗菁所謂採得被告指紋是『比較新的』,實難以明確界定各該指紋究係於何時經被告所觸摸留下者」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依證人黃麗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縱然無法判斷該指紋留下之確切時間點,亦不可能是在ㄧ年多前所留下者;尤其證人黃麗菁另從採得被告指紋之「完整性」之論點,闡述其之所以認為被告之指紋不可能在被害人購入前所留下之理由,惟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加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四)被害人在上開存錢筒內遭竊上千元之零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換言之,被害人在取得上開存錢筒後,至本案案發之一年多期間內,陸續將上千元之零錢存入上開存錢筒內,豈有鮮少觸碰上開存錢筒之理?惟原判決卻憑證人黃麗菁傳聞之詞:「被害人稱他們很少去動該存錢筒」,未向被害人夫婦本人究明真相,即認被害人夫婦本身亦鮮少碰觸上開存錢筒,進而認定警方既能在上開存錢筒上採得被害人夫婦之指紋,亦有可能採得被告在ㄧ年多前所留下之指紋之情,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5月27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800696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證據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至被害人住處,更未曾行竊,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所有之存錢筒上會留有我的指紋,有可能是我曾經在逛地攤時留下,案發當天我應該是在基隆照顧罹癌症的母親等語。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害人之上開住處於98年3月10日晚上10前之某時,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後,由鐵窗被破壞處所形成的洞侵入屋內,並竊取由被害人管領之戒指一只、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手鍊一條、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等物,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乙○○的太太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麗菁所提出的現場採證照片共三十張(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6頁)可佐,被害人的住處在上開時間遭竊,當係不爭之事實。
(二)被害人的住處是如何被歹徒侵入?
1.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返家後,我發現家中失竊,遭竊的財物有相機、筆記型電腦、戒子、手鍊、現金約1000元等物,現金是放在書房書桌上的存錢筒內,存錢筒內都是銅板,底部有一個蓋子可以打開,發現時,存錢筒的蓋子已經被打開,另外有發現屋子後方更衣室的鐵窗被破壞,其中有一根窗條被彎成二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9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補充證述:當天我和先生出門時,我們從外面把家裡的兩道門反鎖起來,我們回家打開第一道門後,發現第二道門沒有上鎖,感覺有異,進去屋內,發現更衣室的鐵窗被剪了一個洞,研判歹徒應該是從鐵窗進來,想要從大門出去,但是從裡面打不開最外面的門,才又從鐵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歹徒應確實係由被害人住處後方更衣室的鐵窗處進、出被害人住處。
(三)警員據報到場後,分別在現場的鐵窗上及前揭書桌上的存錢筒上各採集到一枚指紋,經比對刑事警察局現存之建檔資料後發現,存錢筒上的指紋是被告的,但鐵窗上的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詳如後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採證警員黃麗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5月27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800696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以,被告的指紋並非在被害人住處被破壞的鐵窗上所採集到,而是在存錢筒上所留下,即鐵窗上的指紋並非被告所有乙情,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並不是現行犯在行竊過程中遭逮捕,而是以其留在存錢筒上的一枚指枚作為檢察官推認被告涉案之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回家時,才發現其住處遭竊,並無法明白指認本件竊案究是否為被告所犯者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案發後警方確有自本件存錢筒上採得被告指紋之情,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警員在本件存錢筒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是否能認確是被告在行竊被害人住處時所留下?存錢筒上的被告指紋究竟是如何而來?
1.經查,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這個存錢筒是案發前大約一年多,結婚後,我太太買給我的。
我不知道我太太是在哪裡買的,買的時候本件存錢筒是放在紙盒裡面,買來以後都沒有清洗或擦拭過等語。是以,購買存錢筒的人其實並非證人乙○○。
⑵經傳訊證人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存
錢筒是我在距被偷的時間不到半年前,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的攤子買的,是塑膠製、透明的浣熊造型,當時老闆把存錢筒放在盒子內擺在地攤上,盒子是打開的,我把存錢筒拿出來看,決定要買後,老闆才把它放入盒中。
衡情,該存錢筒係證人丁○○所購買,對於購買的時間、地點,證人丁○○仍記憶猶新,故此部分之事實當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
2.證人黃麗菁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結證稱:這個存錢筒的材質是塑膠,所以我用煙燻法採集上面留存的指紋,而煙燻法的原理是讓採集客體上所殘留的水份跟我們所噴煙霧中氰炳烯酸酯結合才會顯現出來,因為可以採集到明顯且完整的指紋,所以可以判斷應該是比較新的指紋等語,惟其亦證稱:指紋可以保存多久,要視指紋所在的環境及犯嫌本身體質而定,如果是很乾燥的環境或體質,指紋所含水份很容易會乾掉,如果是很潮濕的環境或犯嫌有手汗,指紋會糊掉,都不容易保存,假設是在一般環境下,還是要看犯嫌本身的體質,在一般情況下,一個禮拜內都可以採集到,超過就不一定,因為也可能會有灰塵覆蓋;本件時間點比較沒有辦法明確判斷,但被害人稱他們很少去動該存錢筒,而且我以煙燻法採集,可以清楚採得特定指紋,所以才說是比較新的指紋;依我當時進行採證過程所見,本件存錢筒上也留存有被害人夫婦的指紋等語。
3.惟經傳訊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 謝宗憲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及研究所畢業,進入刑事警察局指紋室一開始會實習半年,後來會有上課考試,我們鑑定人員都有通過高級考試測驗;在學理上目前沒有辦法判斷指紋留存的正確時間,依我的專業知識,指紋在一年多以後,是否還可以採集到不一定,但根據文獻,最長指紋可留存到三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7月27日函覆本院之刑紋字第0990101312號函暨所附相關文獻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佐證鑑定人之上開證詞。
4.指紋留存時間既可能受下列因素之影響:⑴遺留者之因素:主要係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
、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⑵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
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⑶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
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
而目前在指紋史上最長的二起案例,一為四十年,另一件為三十餘年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7月2
7日函覆本院之前揭函文暨所附相關文獻在卷可參,證人黃麗菁個人判斷「採得被告指紋是『比較新的』」,實難以明確界定該枚指紋究係於何時經被告所觸摸留下者,故僅憑證人黃麗菁之證詞,當無法排除被告於證人丁○○購入本件存錢筒前,即已事先碰觸留下指紋之可能性。
(五)況,證人黃麗菁於98年3月10日在現場進行採證時,尚在被害人乙○○住處遭破壞之鐵窗附近窗條上採得指紋一枚(即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現場編號1,見原審卷第71頁),經鑑定人丙○○鑑定結果,該指紋並非係被告或被害人夫妻所留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6頁)。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家第一道門需要特別的方法才能打開,竊賊並沒有打開過的痕跡,只有第二道門有打開過的痕跡,所以竊賊應該是從被破壞的鐵門窗原路離開等語;證人黃麗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的鐵窗上的鐵條有遭破壞,有二根被弄斷,上頭有一些灰塵及指紋痕跡,我有進行採集指紋,在鐵窗附近採得的指紋就是在卷內現場照片以橘色箭頭所標示的位置,在放大照片中,該處鐵條上有橫向三隻手指頭的指紋,我採集其中二個,一個被主管剔除;鐵窗窗條外面有攀爬觸摸的痕跡,依據出入口留下的跡證及在室內翻箱倒櫃的情形來看應該是沒有戴手套;而灰塵指紋會有二種情況,一種是竊賊手指先沾染到灰塵,他再觸摸鐵窗,另一種是鐵窗本身就有灰塵,小偷的手碰觸轉移留下指紋,本案比較像是第二種情形等語。是由上可知,該窗條上之指紋係在鐵窗已有灰塵後始留下者(即非裝設鐵窗工人所留者),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該指紋所在位置甚高,係手指以水平角度留下,顯非一般人在該處通常活動所會碰觸造成者,足認應係本件竊賊破壞鐵窗攀爬窗條進出被害人住處時所留,然該指紋既經鑑定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竊賊,自非無疑。且證人黃麗菁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依你庭呈的採證照片所示,在本案塑膠存錢筒上除有註記編號之指紋外,似有其他指紋,為何並未採集?)當時有二種情況,第一情形是因為我已經採集到被害人夫婦的指紋,直接將塑膠存錢筒上所遺留被害人夫婦指紋做排除過濾。第二情形是指紋太模糊,沒有辦法判斷特徵點,所以沒有採集。」是若竊賊另有其人,則該竊賊在本件存錢筒上亦可能留有指紋,僅因沒有辦法判斷特徵點,方未能由警員採集送鑑,難認本件存錢筒除被害人夫妻外,絕對僅有被告碰觸留下指紋。
(六)此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稱:有戒指一只、SONY牌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及手鍊等物遭竊之情,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無法顯示被告曾變賣、處分前開贓物,或警方已在被告處扣得任何贓物之情。是本件單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難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性,原審就存錢筒購買時點等處固有錯認,然罪疑唯輕,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卷內訴訟資料及上訴理由,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亦已傳訊證人丁○○釐清相關疑點,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鑑定人在原審為鑑定證詞時所述之相關文獻參考,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之竊盜行為,尚不能因留存指紋在鐵窗上之嫌疑人尚未查獲,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