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PH
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同年五月被告來台,詎被告表示不適應在台生活,希望回越南看看,一個月後再來台。被告遂於同年六月返回越南,卻一去不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游學志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因不適應在台生活,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離台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游學志到庭證述無訛(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入出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