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福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二人買受座落台北縣永和市綠寶石B棟十四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四樓)房地,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分別受領三十萬元,嗣辦理尾款貸款時,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等指定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貸款,並協議該銀行無提供原告總額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及每月優惠利率百分之五點五時,被告應將已收受之價金全數退還予原告。今由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無法提供原告前述貸款額度及優惠利率,是被告等即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六十萬(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三十萬),惟被告迄今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現在還有百分之三之利率出來,希望原告不要解除契約,我們可以找專人幫原告服務找最優惠的貸款利率。現在建設公司都不景氣,我們也有找聯邦銀行聯繫,原則上聯邦建設願意借款給公司再還給原告,到後來錢提存法院。協議書上之印章是真正的,不過代為簽立協議書之廣告公司並未回報被告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當初協議書簽立之廣告商並未回報被告,希望原告不要解除契約另再覓優惠貸款云云,但查被告既不否認簽立協議書之廣告商之代理權,則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又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賣方同意買方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若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無法提供三百五十萬之優惠貸款(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則賣方無條件退回買方已繳付之該戶購屋自備款計六十萬元正。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協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價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游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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