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基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及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康雲 」之成年男子(下稱「康雲」),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發(具直徑九.二釐米金屬彈頭,其中四發業經試射耗損,已滅失,僅餘八發)(下稱本件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乙○○因不詳原因欲將本件槍彈交還「康雲」,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化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將槍彈以鐵盒及紙箱包裝後,以委託不知情之 宅急 便人員運送之方式繼續持有本件槍彈,而送達至「康雲」所告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宅急便中壢站,並依「康雲」之指示,於宅急便配送聯上註明由不知情之 蔡元謙 收受後轉交「康雲」,蔡元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包裹,嗣因「康雲」以人在大陸為由,遲遲未來領取,蔡元謙又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始回想到之前有代收上開包裹,驚覺有異,始拆封後發現竟是槍彈,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槍彈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康雲」所交付槍彈,再寄送至宅急便中壢站,註明由蔡元謙轉交「康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辯稱:「康雲」欠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欲以槍彈抵債,伊並未表示同意,且伊認為上開槍彈不值五萬元,又不知如何還給「康雲」,才以宅急便寄給「康雲」指定之蔡元謙轉交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槍彈委由宅急便寄至蔡元謙處代收之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蔡元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有宅急便配送聯一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可稽,又扣案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十二顆,經鑑定為土造子彈,具九‧二厘米金屬彈頭,經取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七0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康雲欲以本件槍彈抵銷五萬元債務,伊並未表
示同意,且伊認本件槍彈不值五萬元,又不知如何還給「康雲」,才以宅急便寄給「康雲」指定之人轉交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出本件槍彈之後,又另以電話主動向「康雲」索取其他槍彈,「康雲」再於同年九月七或八日攜帶槍彈及零件(含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槍管四支、滑套一個、槍枝零件一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四十七顆等物,下稱另案槍彈)自桃園前往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八樓住處附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網發送多封有關槍枝型式及價錢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沈俊宏 因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嗣於同年十月八日攜帶此部份另案槍彈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欲供警員沈俊宏試槍,而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刑在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雖稱:伊係因寄還本件槍彈後,「康雲」遲未清償五萬元債務,始要求「康雲」交付另案槍彈云云,然衡諸非法販賣、持有槍彈之罪刑極重,且近年來一直列為檢警調等機關查緝犯罪之重點項目,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僅為區區五萬元債權,而向「康雲」收受槍彈,自行上網販售,承擔為警查獲身陷囹圄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與「康雲」間是否僅因五萬元債務而有槍彈之往來,殊值懷疑,故被告辯稱:「康雲」欲以本件槍彈抵銷五萬元債務,伊認為無此價值而寄還云云,尚難認為屬實;且被告於寄還本件槍彈後短短二週左右,即主動要求「康雲」提供另案槍彈,並利用電子郵件之先進科技尋找槍彈買主,甚至為提高買家購買意願而提供試射服務,其如此鋌而走險,顯然對於槍彈之價值及銷售管道均知之甚詳,參以改造槍彈值高價昂,又為警方強力查緝之物,若非被告允受,「康雲」豈有無視被告檢舉風險而一廂情願交付被告之理,況依上開被告只消一通電話,「康雲」便由桃園前往被告臺中住處交付另案槍彈之情形觀之,被告與「康雲」間關係應頗為密切,更非無聯絡之管道,若被告確無接受本件槍彈之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後,隨即通知「康雲」取回即可,然被告卻於四日後(即同月二十四日),始將本件槍彈持往便利商店寄送,足見被告收受本件槍彈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意思,至為明灼,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答應「康雲」收受本件槍彈以抵債,且因不知如何交還「康雲」,始以宅急便寄送,伊無持有本件槍彈之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洵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因不詳原因,將本件槍彈寄至蔡元謙處以轉交「康雲」,自不得解免被告已持有本件槍彈之罪責。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第八條,茲比較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凡經加封、加鎖之物交付運送人運往他地者,因運送人不得啟封、開鎖、該物仍為加封、加鎖之人所持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康雲」處收受本件槍彈而非法持有後,雖委託宅急便人員自臺中運送至宅急便中壢站,致本件槍彈於運送途中脫離被告之支配,然因宅急便人員僅屬民法所規定之「間接占有人」,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槍彈之持有,故本件槍彈直至送達宅急便中壢站,而由收件人蔡元謙領取前,仍在被告之持有之中,依前開見解,被告並非單純以運輸之意思,將本件槍彈寄送予蔡元謙,自不能以運輸罪名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修正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為其持有本件槍彈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惟其所持有槍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發(另四發業經試射耗損,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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