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郭百祿律師被告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被告戊○○部分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其中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3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1年7月3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8.9公里處,因故暫停放於路肩時,理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大貨車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之寬度,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6及第7節脫位,並導致脊髓受到壓迫、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下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下稱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此原告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曾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基隆分院)治療,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後,原告共支付醫療費114,451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自91年7月4日起至92年4月20日止,僱用證人丙○○擔任看護,支付看護費用582,000元。另自92年4月2日起則改請菲籍監護工,每月薪資22,000元,以男性平均壽命76歲計算,原告尚須受看護約26年又9月,費用為7,062,000元,則全部看護費為7,644,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規定之2等級殘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91年7月4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即103年1月23日,尚有11年6個月又20天,即138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則依月別單利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138個月之係數為135.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877,113元(計算式:73,038×135.00000000=9,877,113)。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肩負全家之經濟命脈,竟因被告不法侵害終身殘廢,已無法正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資補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所駕系爭大貨車左後側方向燈之右緣,係與懸掛於下方之車牌右緣約略切齊,車牌懸掛於貨車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正後方,該型車左後側方向燈右緣係與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右緣約略切齊,據其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即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稱:「位於外側車道上」等語,可徵斯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皆已侵入外側車道。系爭大貨車之總載重量為20公噸,後輪則係內縮於車廂內,又二併列後輪間必存一定之間隙,再參酌該種噸位之大貨車,一般皆配用胎面寬度為31.5公分或29.5公分之輪胎,縱依保守估計,其車身侵入外側車道近70公分。再依當時至現場測繪之警員即訴外人 王凱文 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經驗,像告訴人車停放結果,會影響到那些車道的行車安全?)外側車道,路肩是必然會影響到。」等語,益徵被告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方式,對外側車道之來車確已構成行車危險。
(二)被告戊○○並未特別、明確指示其助手即訴外人 蔡和 須將故障警示三角架擺放在足以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位置,且 蔡和於 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即被告戊○○)在路肩停好車後,後續作何處置動作?)叫我拿三角架去後面擺,我就拿了三角架走到後面去。」、「(問:他所謂的叫你拿三角架到後面擺是在何位置擺?)他就是叫我儘量走遠一點……(問:
三角架放何處?)放在路肩中央,我是站在三角架後面。
」、「我有把雙手高舉放在頭上交叉揮動……」、「(問:除此外,有無置任何其他警示措施警示外側車道的後方來車,讓他們知道縱使沿著外側車道走,也可能會碰撞到前方的故障車輛?)沒有……」、「(問:當你下車,戊○○叫你到後方警示來車時,是否知道戊○○所駕這部貨車左後側部分有跨越邊線而侵入外側車道上?)我不知道。我沒有回頭看,我下車就往後走要去放三角架。」等語。另依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中所述:(問:你認為後方的來車看到你的指揮以後,會認為前方道路是哪一部分有狀況?)如果是伊開車的話,伊會認為是路肩有狀況,依伊開車的經驗,如果有三角架以及有人在指揮的時候,前方絕對有狀況,因為這些都是設在路肩,所以伊認為是路肩有狀況等語。蔡和既不知被告戊○○停放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已經侵入外側車道,則其下車擺放三角架於路肩上時,僅警示路肩之來車,而無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使之能知悉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路障存在。
(三)王凱文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證稱:「(依此狀況,他如何設置警示標誌?)職業駕駛會比一般駕駛人注意會提高,所以他應該要擺設如三角架警示標誌在外側車道,人就可以站在路肩上,用指揮棒或明顯物體去揮動,去警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來車……」、「(如果我只是站在車後方約80公尺路肩,把三角架放在路肩上,我人站在路肩後面,雙手揮動警示後方來車,這樣能不能達到充分警示到外側車道來車,讓他注意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的目的?)不夠,這樣還是不夠,因為車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的話,要在外側車道上設立警示標誌……」、「(問:你說單純在路肩設置三角架及站在路肩揮舞雙手,並不足以充分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但是後方來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的話,能否依據此動作瞭解到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不夠,這樣揮動人家不知道他在揮什麼,必須還要有動作讓來車知道要強迫改道。」等語,被告戊○○既未特別指示蔡和必須在外側車道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此舉顯不足以達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知悉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俾預促採行應變方式之目的,顯見被告戊○○有未依法在外側車道上設置必要之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之疏失。
(四)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被告戊○○自陳該車若僅其中一處方向車燈,亦即左後方向燈遭破壞時,對於其餘三側方向燈之正常運作不生影響,仍會正常閃動等語。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大貨車車頭左側之警示燈應仍完整無損壞,如被告戊○○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則事故發生後該未損壞之左前方向燈自必保持閃動。惟據王凱文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證實其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戊○○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並未開啟閃動,復有其在肇事現場所拍攝,顯示被告戊○○所駕系爭大貨車左前方警示燈並未閃動之照片一幀附卷足佐。又果被告戊○○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則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抵達肇事現場前,應保存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跡證,使未因撞擊損壞之左前方向燈繼續維持閃動狀態,焉有於員警抵達肇事現場前,反而關閉閃光警示燈之理。至蔡和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雖稱:「在我拿三角架下來時,就已經注意到那燈有在閃」云云,然蔡和於警訊時曾證稱:「(肇事之前,你有無看見HU-238號有開啟閃光故障黃燈?)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如當時蔡和曾注意及被告戊○○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之事,則基於同事或朋友之誼,對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重要跡證當無掩飾之可能,足徵其所為前開證詞有偏頗被告戊○○之虞。
(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應為時速100公里。又警員測繪現場圖時所載之肇事地點雖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58.9公里,但並未標示出確實之撞擊點或碰撞點,只依現場留下之碎片及路面刮地痕跡等標示出其位置,足見被告辯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謂之地面刮痕始點並非本案之撞擊點,本案之撞擊點應係在碰撞點為58.9公里之標示牌往後推10.5公尺之路肩白線外處云云,純係被告推測之詞。被告戊○○明知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廂有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指示助手蔡和在大貨車侵入外側車道位置後方50至100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復未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俾預促注意車前狀況而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防範措施,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戊○○最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已透過任職之訴外人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向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全部理賠金額為1,573,847元,其中1,400,000元為一級殘廢給付,其餘173,847元為醫療給付。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係欣榮公司投保之保險人,原告係因欣榮公司投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故以受益人之身分直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理賠,被告自不得主張將該理賠金額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為節省看護費用,自92年4月2日起改請菲籍監護工,每月開支為薪資15,840元、每月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70元、繳納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0,722元,再加上每月每日三餐提供給外勞之伙食費,保守估計每月應有22,000元之支出。。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經勞保局認定為2等級殘廢,並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系爭重傷害已無回復之可能,終身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猶如活死人,不僅造成原告家庭沈重之經濟負擔,且原告終身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雙重煎熬。原告畢業於私立慈航中學,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即訴外人 吳哲維 現仍就讀於國立宜蘭大學,而被告大榮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力雄厚,以原告後半生化為烏有之代價,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應無過當之嫌。又原告受傷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因此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雇主欣榮公司請求治療期間即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960,800元,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30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審理中,欣榮公司則抗辯原告至92年11月3日已經治療終止,僅可請求1,307,200元,是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中扣除40個月之平均工資,顯然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各2件、急診費用證明單、住院費用證明單、收據、監護工契約、身心障礙手冊、薪資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證明、學生證、汽車保險單、診斷書、台大醫院函各1件、醫療費用證明書9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禍撞擊點恰為系爭大貨車左後方之閃光警示燈,因撞擊力過大,致該左後方之閃光警示燈毀損,而發生全部電力系統短路,有訴外人 劉秋弘 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之證詞可稽,否則劉秋弘所屬之拖吊公司自無另以一部拖吊車警戒之必要?又劉秋弘趕赴現場時乃系爭車禍發生後,斯時系爭大貨車已遭撞擊而毀損電力系統,其證言與被告戊○○於警訊時所稱有開閃光故障黃燈(故障後滑行時)之語並無矛盾。是被告戊○○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警示閃光燈示警。
二、被告戊○○已委由蔡和於系爭大貨車後方80公尺處擺設警示三角架,則被告戊○○已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蔡和更於警示三角架後揮手以示警戒,更可知悉被告戊○○對於在事故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標示之注意義務已然足夠。然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判決竟以王凱文無任何法令依據之陳述,認警示三角架之擺設位置應擺設至外側車道上,被告戊○○始符合注意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訛誤。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立法之意旨係以行車目視前方得見之距離約為50至100公尺,對於警示三角架放置何位置並無任何差別,況蔡和於該警示三角架後揮手示警,苟非原告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豈有未注意到系爭大貨車?且以系爭大貨車顏色之醒目,原告仍未發現,又如何可能因系爭警示三角架之擺設位置不同,而影響系爭車禍之發生?況於故障車後方80公尺於外車車道上擺設警示三角架,實更易發生二次碰撞之問題。又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偵查、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戊○○確有囑託其於系爭大貨車後50公尺至100公尺處置放警示三角架,則被告戊○○之行為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被告戊○○並無過失責任。
三、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93年10月26日管字第093002646號函,認系爭車禍現場事發當時就20噸以上之大貨車,其限速為時速90公里。惟依被告戊○○於該案提出之照片顯示限速為時速70公里,顯然高速公路局上開回函係以一般路段為判斷標準,並無考慮不同路段之特殊性。又依劉秋弘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證述該照片位於事故現場之前方200公尺處,惟限速標誌並無可能於短短200公尺內即有不同之設置,可知該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標誌,應包括系爭車禍現場之路段。又依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時速達100公里且無減速,則無論限速為時速70公里或90公里,原告皆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四、被告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大榮公司即無任何連帶責任。又被告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違法紀錄,且系爭大貨車乃突發之故障,本非被告大榮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大榮公司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五、依原告提出之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證明所示,該菲籍監護工之薪資應為20,722元。又原告主張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並無任何依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額為7,062,000元,除係以錯誤菲籍監護工之薪資22,000元外,且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原告所稱之數額相去甚遠。又原告提出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載明其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則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此為依據。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為138個月,然其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40個月之平均工資,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嫌。而被告戊○○學歷為高職補校畢業,年收入約700,000元,需扶養其母及配偶,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縱認被告戊○○亦有過失,然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車險理賠計算書中,亦認原告之肇事責任為80%,被告戊○○僅為20%,則本件應於合計賠償總額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額度,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448,665元之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基隆醫院、台大醫院、長庚基隆分院查詢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因脊椎損傷接受治療繳納之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及各該醫院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另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基隆市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稽徵所)調閱被告戊○○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並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及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大榮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8.9公里處,因故暫停放於路肩時,竟違反注意義務,將系爭大貨車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寬,致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因而受有頸椎第6及第7節脫位,導致脊髓受到壓迫、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51元;又自91年7月4日起至92年4月20日止,僱請證人丙○○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582,00
0元,並自92年4月2日起改請菲籍監護工,每月增加薪資等支出共22,00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男性平均壽命76歲計算,原告尚須受看護約26年9月,共需看護費用7,062,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91年7月4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103年1月23日止,尚138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並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9,877,113元;另原告正值壯年,肩負全家之經濟,竟因被告不法侵害終生殘廢,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被告應再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之電力系統係因系爭車禍撞擊而毀損,被告戊○○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警示閃光燈示警,亦委由蔡和於系爭大貨車後方80公尺處擺設警示三角架,蔡和更在該警示三角架後揮手示警,可知被告戊○○已遵守在事故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標示之注意義務,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判決僅以王凱文之證詞,認被告戊○○違反注意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應於前方50至100公尺之何處放置警示標示並無差別,如非原告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不可能未發現系爭大貨車,況於故障車後方80公尺處之外車道上擺設警示三角架,更易發生二次碰撞,又依被告戊○○於高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案件提出之照片及劉秋弘之陳述,顯示系爭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顯見高速公路局於93年10月26日管字第093002646號函文並未考慮不同路段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時速達100公里,無論系爭車禍路段時速為70或90公里,原告皆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戊○○並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禍自無過失責任。而被告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系爭大貨車發生突發之故障,並非被告大榮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大榮公司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僱用外籍監護工之每月薪資應為20,722元,原告主張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亦無任何依據,且系爭看護費7,062,000元亦未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3,038元,與原告申報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數額相去甚遠,應以勞保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作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但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系爭車禍乃因原告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戊○○為高職補校畢業,年收入約700,000元,尚需扶養母親及配偶,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縱認被告戊○○有過失,亦應按被告戊○○之肇事比例20%計算賠償額度,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448,665元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被告大榮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1年
7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助手蔡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8.9公里處,因故障熄火暫停放於路肩,將系爭大貨車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寬,嗣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系爭曳引車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廂左後角處,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6及第7節脫位,壓迫脊髓,導致其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耳後頭皮1.5公分裂傷、左額部2X1公分、1X1公分瘀傷之傷害,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下稱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案﹚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原告犯業務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51元;又自91年7月4日起至92年4月20日止,僱請證人丙○○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582,000元,並自92年4月2日起改請菲籍監護工看護;再者原告已因系爭重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91年7月4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103年1月23日止,尚有11年6月20天之工作期間。
五、原告已透過任職之欣榮公司向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173,847元及一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400,000元。
肆、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違反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寬,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榮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戊○○已將系爭大貨車緊靠路肩護欄停放,依規定開啟閃光警示燈,且委由蔡和至車後約80公尺處靠近外側車道線擺置警示三角架,並揮手示警,系爭車禍乃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云云。惟查:
一、依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偵查卷內附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偵查卷第24頁),顯示被告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懸掛車牌左側即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正後方處,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堪認被告戊○○所停放系爭大貨車之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已侵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亦自承被告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之寬度,自不因被告戊○○是否已緊靠路肩護欄停靠,而改變其左側車身有侵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已全部離開車道,即對車道上來車之行車安全不生影響之情況下,依規定既仍須採行一定之警示措施。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停放路肩之車輛已對得合法在路肩行駛或偶現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行車構成障礙,有發生追撞之虞,乃明定須設警示措施,俾免滋生危險。細繹其旨並參酌同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須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規定,亦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該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而依被告戊○○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中自陳:「車停妥後我下車看,發現車子沒辦法完全停進路肩,左側已經有一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所以我就請蔡和拿三角架下車在車後做警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戊○○就其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對外側車道之來車足以構成行車危險乙事,已有所預見,並認其有警示義務,自負有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在車身侵入外側車道位置之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側車道來車之法定義務。
三、再依證人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車子突然熄火,發也發不動,所以就把車子滑到路肩去,(問:車子故障之後,你跟被告﹙即被告戊○○,下同﹚是如何作現場防護措施?)他叫我拿三角架...我拿到以後被告在檢查車輛,我就直接到車子的後方去擺三角架...(問:你的三角架放置的距離大約離車子多遠?)80公尺以上...放完三角架以後,我有在路肩揮手」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戊○○曾囑同車助手蔡和在系爭大貨車後方約80公尺處擺設三角架警示。惟證人蔡和於同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三角架放的位置?)屬於路肩裡面...(問:你放完三角架有沒有往回看?)我沒有往回看,車禍發生以後我才往回看...(問:你下車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的車體超出路肩?)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能判斷車體有無超出路肩...(問:為何你擺三角架的時候不看車子確實停的位置?)因為我下車的時候,我是沿著護欄往回走,所以我認為車子是停在路肩。(問:你認為後方的來車看到你的指揮以後,會認為前方道路是哪一部分有狀況?)如果是我開車的話,我會認為是路肩有狀況,依我開車的經驗,如果有三角架以及有人在指揮的時候,前方絕對有狀況,因為這些都是設在路肩,所以我認為是路肩有狀況」等語,參諸另證人即系爭車禍案處理員警王凱文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依此狀況,他如何設置警示標誌?)職業駕駛會比一般駕駛人注意會提高,所以他應該要擺設如三角架警示標誌在外側車道,人就可以站在路肩上,用指揮棒或明顯物體去揮動,去警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來車。(問:如果我只是站在車後方約八十公尺路肩,把三角架放在路肩上,我人站在路肩後面,雙手揮動警示後方來車,這樣能不能達到充分警示到外側車道來車,讓他注意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的目的?)不夠,這樣還是不夠,因為車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的話,要在外側車道上設立警示標誌...(問:你說單純在路肩設置三角架及站在路肩揮舞雙手,並不足以充分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但是後方來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的話,能否依據此動作瞭解到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不夠,這樣揮動人家不知道他在揮什麼,必須還要有動作讓來車知道要強迫改道」等語,及原告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駕駛聯結車,行駛外側車道,被告(即戊○○)停在路邊,真的有佔用到外側車道,而且他的車子沒有開警示燈...我看到以後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甚明,益徵蔡和於下車擺放三角架之際,並不知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遂未在外側車道上擺放標誌或做出任何舉動,以提醒該車道上後方來車注意前方路肩故障車輛之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則蔡和之作為顯不足以達到警示外側車道來車使悉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之目的。然被告戊○○既已預見系爭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將影響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且肇事處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依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彼時車流量甚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93年
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被告戊○○原應注意促使蔡和妥適擺設警示措施,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問:有無跟蔡和具體說明警示要包括外車車道?)沒有,我只有叫他去後方警示來車」等語,核與蔡和於該案審理中所證:「(問:被告﹙即戊○○﹚叫你去擺三角架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擺哪裡?)沒有」(見本院刑事庭9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刑卷無誤,堪認被告戊○○確有未在外側車道上設置必要之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之疏失。
四、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他的車子開閃燈?)我有看到」云云(見該案本院卷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然此非但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問:肇事之前你有無看見HU─二三八有開啟閃光故障黃燈?)我沒注意看」云云(見該案9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偵查卷第12頁),互有出入;且與警員王凱文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之系爭大貨車閃光警示燈確未開啟相左。而蔡和與被告戊○○有同事之誼,對於被告戊○○停車佔用外側車道肇事,究有無閃示閃光警示燈之重要事證,前後證述不一,自堪認蔡和前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乃事後附和被告戊○○之詞,委無足採。另王凱文於同案審理中證述:「(問:如果有開閃光燈的話,會不會因為這個撞擊閃光燈就不會亮?)不會,因為引擎跟電力系統是分開的」,且依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1年度偵字第20317號偵查卷第5頁)所載,系爭大貨車車頭左側之警示燈於事故發生後仍係完整無損壞,倘被告戊○○停車後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縱令發生撞擊,其左前燈亦不致熄滅,是堪認被告戊○○停車後並未顯示閃光警示燈,被告抗辯系爭大貨車之電力系統乃因系爭車禍撞擊而毀損云云,要無可採。至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救援之拖吊公司人員劉秋弘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審理時結證所稱:「因被拖吊之大貨車顯示閃光燈不亮,須由另一車輛擔任警戒任務」云云(見該院卷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尚與被告戊○○於該案警詢之初所陳:「我有開啟閃光故障黃燈」(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偵查卷第4頁)等語不符,且劉秋弘既係事發後始到達現場,更未檢查系爭大貨車車頭左側之閃光警示燈為何沒有開啟或顯示之原因為何,自難憑其前開證詞即謂被告戊○○於停車後有立即開啟閃光警示燈之行為,是證人劉秋弘前開證詞及該拖吊公司另以1部拖吊車警戒之舉動,均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被告戊○○既明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廂有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指示助手蔡和在系爭大貨車侵入外側車道位置後方50至100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復未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俾預促注意車前狀況而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防範措施,致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未能預見車前有路障事故,迨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撞擊被告戊○○所停放系爭大貨車而肇事,自堪認被告戊○○有違反上揭警示義務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甚明。
六、另依蔡和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中證述:「(問:從你下車擺放三角架到你打電話過程中,除了這台和你發生車禍的車子外,有無注意外側車道還有其他車輛行駛?)有...(問:在你行進過程中聽到車輛發生碰撞,這過程中,外側車道上不只有被告這一部車?)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案及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197號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可徵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均已注意外側車道之障礙狀況而適時閃避,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依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原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而該路段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之限速為90公里,亦有高速公路局93年10月26日管字第0930026436號函附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刑事卷內可參,雖足認原告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與被告戊○○同有疏失,並相競合併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亦不得解免被告戊○○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被告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雖以該路段之照片為證,抗辯系爭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云云,惟劉秋弘於前開刑事案件已到庭證稱該照片所拍攝之路段,距肇事現場約200公尺左右,且高速公路確會因路段之不同而設置不同之行車速限,復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則縱使相隔僅200公尺之路段間,亦會產生設置不同行車速限標誌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云云,自不可採。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戊○○停放系爭大貨車既有違反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又被告大榮公司雖辯稱 伊選 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被告大榮公司既僱用被告戊○○擔任司機職務,自應對被告戊○○執行司機職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予以相當之監督,並注意防止系爭大貨車有故障情形發生,以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被告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大榮公司監督被告戊○○執行職務及對於系爭大貨車發生故障之情形亦有疏失,自不因被告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及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認被告大榮公司選任或監督被告戊○○職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是被告大榮公司辯稱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戊○○既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僱用之司機,並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工作途中,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陸、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4,451元、看護費582,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將來支出看護費7,062,000元損害、138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害9,877,11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僱用外籍監護工之每月薪資應為20,722元,原告主張之平均壽命亦無依據,且系爭看護費未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000元,且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一、原告既因系爭重傷害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終生無法復原,則原告主張其需終生僱請外籍監護工看護,自屬可採。又原告自92年4月2日起因僱用菲籍監護工,每月含薪資、加班費、健保費部分負擔及就業安定費,共需支出20,722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證明、監護工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看護薪資加計其每月供給外勞之伙食費用,每月應有22,000元之支出乙節,衡與常理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相符,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支付系爭外勞看護費之支出應僅以20,722元計算,顯未慮及原告因此需多支出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用,並不足取。又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3.22年乙節,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原告主張男性平均餘命為76年,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自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之日即92年4月2日起算至原告滿73.22歲(即73歲又3個月,原告出生日為43年1月23日)即116年4月22日止,原告需受看護之時間為24年又3月20天,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是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外籍監護工看護費共4,205,667元(計算式為:[22000*190.00000000﹙此為291月之霍夫曼係數﹚+22000*0.67001*﹙1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超過4,205,667元部分,要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既因系爭重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之薪資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73,038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欣榮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七堵稽徵所調閱原告於91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顯示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91年度之前6個月期間,其薪資總額為516,826元,月平均額為86,138元,有七堵稽徵所於94年1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41000105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03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上雖記載原告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000元,應係雇主代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與其實際領取薪資不同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之實際月平均薪資即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而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既長達138個月,則依原告月平均薪資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7,976,04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3038*109.00000
000﹙此為138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原告主張其請求13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135.00000000云云,與本院已知及其自行提出之霍夫曼係數表之記載不同,應係原告誤認,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超過7,976,043元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亦無足採。
柒、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自92年7月3日起至93年10月間,先後多次至基隆醫院、台大醫院及長庚基隆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3家醫院函查屬實,有基隆醫院93年10月21日以92基醫病字第0930007884號函、台大醫院93年10月21日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1722號函、長庚基隆分院93年10月27日以(93)長庚院基字第3110號函檢送之原告就診醫療資料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經醫師治療後,仍留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見系爭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畢業於私立慈航中學,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吳哲維仍在就讀於國立宜蘭大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欣榮公司之司機,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原告與其配偶於9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935,837元,原告並分別在基隆及金門擁有共32筆之房屋及土地;而被告戊○○為高職補校畢業,於9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746,593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為823,696元,在新竹擁有1筆田地,並有1部82年出廠之汽車及價值33,000元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另需扶養配偶及母親;另被告大榮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4,977,034,
98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戶籍謄本3件,及被告提出之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店稽徵所及七堵稽徵所調閱原告及被告戊○○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在卷查對無誤,有新店稽徵所94年1月11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41000207號函及七堵稽徵所同日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4000105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重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800,000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451元、已知出看護費用582,000元、將來看護費用4,205,667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7,976,043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共15,678,161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既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過失情節,如原告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其前方被告戊○○之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公尺之車前狀況,而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應不至造成原告之系爭重傷害,因認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明顯較被告戊○○為高,原告與被告戊○○應分別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至20%,原告主張其僅應負50%之過失比例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35,632元(15,678,161×〈1-80%〉=3,135,632)。
玖、被告復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8,665元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以受益人身分,向欣榮公司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非被告之理賠,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不論其投保之被保險車輛是否為加害人或被害人所駕駛或投保,均不影響依強制汽車責任法第30條規定可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領取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得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受領醫療及殘廢給付共1,573,847元之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則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61,785元。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亦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請求雇主欣榮公司給付2年之殘廢補償,該案現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欣榮公司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職災補償事件既仍在審理中,欣榮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付系爭殘廢補償予原告,亦屬尚未確定之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向雇主請求之40個月平均工資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93年5月1日;被告大榮公司部分自同年4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