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基田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及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及子彈,竟於民國92年8月20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康雲 」之成年男子(下稱「康雲」),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發(具直徑9.2釐米金屬彈頭,其中4發業經試射耗損,已滅失,僅餘8發)(下稱本件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甲○○因不詳原因欲將本件槍彈交還「康雲」,竟基於運輸槍彈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化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將槍彈以鐵盒及紙箱包裝後,以委託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運送至「康雲」所告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宅急便中壢站,並依「康雲」之指示,於宅急便配送聯上註明由不知情之乙○○收受後轉交「康雲」,乙○○於同年月25日收受包裹,嗣因「康雲」以人在大陸為由,遲遲未來領取,乙○○又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始回想到之前有代收上開包裹,驚覺有異,始拆封後發現竟是槍彈,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槍彈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康雲」所交付槍彈,再寄送至宅急便中壢站,註明由乙○○轉交「康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運輸槍彈之行為,辯稱:「康雲」欠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欲以槍彈抵債,伊並未表示同意,且伊認為上開槍彈不值五萬元,又不知如何還給「康雲」,才以宅急便寄給「康雲」指定之乙○○轉交,雙方未合意抵債,依此槍彈之持有人仍為「康雲」,伊予以退還,並無持有運輸槍彈意思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將本件槍彈委由宅急便寄至乙○○處代收等事實,
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07號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宅急便配送聯1紙附卷可稽(偵字6207號卷第8頁),又扣案槍支1把(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2顆,經鑑定為土造子彈,具九‧二厘米金屬彈頭,經取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七0九五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620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知「康雲」之年籍住址
,又迄未能提出雙方確有5萬元債權債務之證據,是其所謂以槍彈抵債乙節,殊乏實據,已有可疑。且查被告於92年8月24日寄出本件槍彈之後,又另以電話主動向「康雲」索取其他槍彈,「康雲」再於同年9月7或8日攜帶槍彈及零件(含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彈匣2個、紅外線瞄準器1個、槍管4支、滑套1個、槍支零件1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47顆等物,下稱另案槍彈)自桃園前往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8樓住處附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上網發送多封有關槍支型式及價錢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沈俊宏 因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嗣於同年10月8日攜帶此部份另案槍彈前往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欲供警員沈俊宏試槍,而為警查獲,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支未遂罪刑在案,被告雖稱:伊係因寄還本件槍彈後,「康雲」遲未清償五萬元債務,始要求「康雲」交付另案槍彈云云,然衡諸非法販賣、持有槍彈之罪刑極重,且近年來一直列為檢警調等機關查緝犯罪之重點項目,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僅為區區五萬元債權,而向「康雲」收受槍彈,自行上網販售,承擔為警查獲身陷囹圄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辯稱:「康雲」欲以本件槍彈抵銷五萬元債務,伊認為無此價值而寄還云云,尚難認為屬實。再依上開被告只消一通電話,「康雲」便由桃園前往被告臺中住處交付另案槍彈之情形觀之,被告與「康雲」間關係應頗為密切,更非無聯絡之管道,若被告確無接受本件槍彈之意,於92年8月20日收受後,隨即通知「康雲」取回即可,然被告卻於4日後(即同月24日),始將本件槍彈持往便利商店寄送,足見被告收受本件槍彈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意思,至為明灼,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答應「康雲」收受本件槍彈以抵債,且因不知如何交還「康雲」,始以宅急便寄送,伊無持有本件槍彈之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洵非可採。另被告嗣後因不詳原因,將本件槍彈寄至乙○○處以轉交「康雲」,查被告將槍彈以鐵盒及紙箱包裝後由台中縣大里市,委託宅急便託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其人並未押貨持送,應已脫離其持有,且大里市與中壢市已分中屬不同區域,被告更非短途持送,已產生運輸之作用,被告知悉寄送槍彈仍執意為之,且客觀上亦符運輸要件,其有運輸槍彈犯行,委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原條例第11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為第8條,茲比較原條例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從「五年以上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支罪(修正前)及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被告運輸槍彈前之持有行為,其低度之持有應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支罪論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為運輸槍彈行為,業如前述,原審誤為持有,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惟其所運輸槍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8發(另4發業經試射耗損,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