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賴鉄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明軒
張晏獅 被告 羅明 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明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羅明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75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連,需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同段3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4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竟否認原告通行系爭33-24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無法對外出入,影響原告通行權益甚鉅,原告自有確認於系爭33-2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
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㈡、如 鈞院 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羅明對分別管領、所有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及同段73-10、73-1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0、7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羅明對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羅明對分別管
領、所有之系爭33-24、73-10、7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羅明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
1、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如欲主張通行權,應依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通行現有水泥道路,即除系爭33-2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另銜接被告羅明對所有之系爭73-10、73-13地號私有土地之水泥道路,尚無須在系爭33-2
4地號土地上另闢通行範圍,此通行方案較符合現況使用情形,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維持國有土地之完整性。
2、如原告要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應依規定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管線埋設費用。
㈡、被告羅明對以:
1、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方案,是系爭74、7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最短距離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羅明對所有之系爭73-10、73-13地號土地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2、原告想在被告羅明對所有之系爭73-10、73-1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將會造成被告羅明對所有之上開土地不完整,價值較低且不好買賣,嚴重影響被告羅明對之權益。
3、系爭74地號土地及同段74-1、74-2地號土地係由同一塊土地分割出來,應該由相關土地進出,不能因原告個人喜好要從哪裡進出就從哪裡進出。
4、原告未經被告羅明對同意通行系爭73-10地號土地屬非法入侵,本人將設置圍籬區隔外人進入,1年前已種植楓香4棵區隔界址,且該地已出租予訴外人 鄭連松 ,租期為106年8月至109年8月。
㈢、上開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不相連接之袋地。
㈡、該兩筆土地所鄰近之最近道路坐落於系爭33-24土地北側,詳細道路情況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航照圖。
四、本件爭點:
107年5月8日斗六地政附圖所示B案、C案何者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連為袋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需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或同時使用系爭33-24地號土地及被告羅明對所有之系爭73-10、73-13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空照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經由系爭33-24地號土地或同時經由系爭33-24、73-10、73-1
3地號土地,方可對外通聯,系爭74、75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
74、75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聯絡,僅得經由系爭33-24地號土地或同時經由系爭33-24、73-10、73-13地號土地,方可對外通聯,原告所有系爭74、75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得對被告等管領、所有之系爭33-24、73-10、73-1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該系爭74、75地號土地所鄰近之最近道路坐落於系爭33-24地號土地北側,詳細道路情況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不爭執,並有航照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由該航照圖以觀,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編號C通行方案,現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已有一條既成道路,採該方案通行雖需另在上開土地上劃設一條長約12公尺之通行範圍,然該12公尺之路徑均係沿該土地南側地籍線劃設,且該通行範圍目前為竹林,並無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因而本院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㈣、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B路徑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觀該通行方案除需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被告羅明對所有之73-10、73-13地號土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且該通行路徑較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路徑距離較長,通行面積亦較大,除造成被告羅明對所有之上開土地供通行範圍不能為有效利用外,並使該路徑北側之三角形區域亦被切割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故該方案造成周圍地損害顯較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方案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辯為不足採。
㈤、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卷第15頁、第17頁),而現今農作多已使用機械化農耕用具,將農業原料運輸至農地及將農產品運往市場銷售均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上開原告之土地需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之土地,方得與道路通聯,如不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造成原告往來及生產農作物之不便,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開設道路,於法亦屬有據。
㈥、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74、75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顯然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且該等土地如需供農耕使用,當有設置電線、水管等基礎設施之必要,而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故通在該方案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當不致於造成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更重之負擔,故原告請求在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亦屬有憑。
㈦、本件經本院確認之通行方案並未經過被告羅明對所有之系爭73-10、73-13地號土地,則被告羅明對答辯所稱之各該理由,並無審究之必要,應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