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 王焌榮
王柏鐺 王柏郎 王柏銚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米稜 被告 廖珍珠
廖珍儷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惠 被告 廖偉鈞
廖美裕 歐 廖美智 廖美富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港
廖明振 台北市○○區○○里○○鄰○○街○○巷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起訴時原以 廖書璇 、 廖佩瑜 為被告,然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該2人之訴,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廖明振、廖書璇、廖佩瑜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明振、廖書璇、廖佩瑜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付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845元。」嗣於108年4月10日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後述,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被告所繳納的租金都沒有調整,依照物價調整,被告應繳納的租金也應該要逕行調整。」核其主張為追加調整租金之訴,然不合上開規定訴之追加之要件,其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被告廖偉鈞、廖明港、廖美裕、 歐廖美智 、廖美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然該土地部分因不定期租賃關係,經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虎尾地政所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雲林縣○○鎮○○段○○號),而對該建物所占土地為有權占有。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非在不定期租賃之範圍,被告等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等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益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是認。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07.9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6元,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利益即相當之租金價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每年租金384,845元【計算式:507.98×7,576×10%=384,845】。
㈣、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16.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2、被告等人應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384,845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焌榮及原告王柏鐺、王柏郎、王柏銚、王柏秋等4人之被繼承人 王玄政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年間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廖炎泉 以系爭土地與原告王焌榮、王玄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廖炎泉訴請原告王焌榮、王玄政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廖炎泉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座落雲林縣○○段○○○地號,面積○‧○五○二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房屋已經陳舊不堪使用,因而訴請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上訴人則以租賃之系爭土地,其面積為○‧○二二一甲,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五○二公頃面積有所不符;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為無權占有,至收取之租金,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本件租約雖沒有明定期限,其真意乃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同意重建,有背雙方原租賃之意旨,況本件建物,並無滅失 云云 ,資為抗辯。…三、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出租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亦曾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間以兩造有租用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而訴請增加給付租金,並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准以申報總地價百分之三計付租金在案;上訴人等復曾依據上開判決,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租金權利情事,此有七十四年訴字第四四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土地謄本乙件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仍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中,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五○公頃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並非以○‧○二二一甲之面積予以請求,被上訴人亦依判決內容,按○‧○五○公頃之面積,而為租金之給付,故其租賃之面積,應為○‧○五○二公頃,而非○‧○二二一甲亦堪以斷定。」等語,足見原告等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炎泉建屋使用,被告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全部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嗣原告等人並有收受被告等人所給付之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今原告等人臨訟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等人所無權占有,並應拆除地上物云云,應無可取。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虎尾段19地號)原為原告王焌榮及訴外人王玄政共有,王玄政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柏鐺、王柏郎、王柏銚、王柏秋繼承,並於95年12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㈡、附圖所示編號A、B兩建物均為訴外人廖炎泉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㈢、訴外人廖炎泉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廖明港、廖明振、廖美裕、歐廖美智、廖美富及被告廖珍珠、廖偉鈞、廖珍儷代位繼承所有之上開A、B建物,然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79年間廖炎泉訴請本件原告王焌榮及訴外人王玄政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本件原告王焌榮及訴外人王玄政應同意廖炎泉在系爭土地0.0502公頃之範圍內重建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廖炎泉與原告王焌榮、訴外人王玄政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及於該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僅限於108年
1月17日虎尾地政所製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虎尾段19地號)原為原告王焌榮及訴外人王玄政共有,王玄政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柏鐺、王柏郎、王柏銚、王柏秋繼承,並於95年12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又附圖所示編號A、B兩建物均為訴外人廖炎泉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廖炎泉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廖明港、廖明振、廖美裕、歐廖美智、廖美富及被告廖珍珠、廖偉鈞、廖珍儷代位繼承上開A、B建物,然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廖炎泉及 廖明雄 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63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繼承及代位繼承訴外人廖炎泉而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部分僅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之土地,而訴請被告等人將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焌榮及原告王柏鐺、王柏郎、王柏銚、王柏秋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玄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年間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炎泉以系爭土地與王焌榮、王玄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廖炎泉訴請王焌榮、王玄政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廖炎泉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座落雲林縣○○段○○○地號,面積○‧○五○二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房屋已經陳舊不堪使用,因而訴請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上訴人則以租賃之系爭土地,其面積為○‧○二二一甲,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五○二公頃面積有所不符;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為無權占有,至收取之租金,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本件租約雖沒有明定期限,其真意乃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同意重建,有背雙方原租賃之意旨,況本件建物,並無滅失云云,資為抗辯。…三、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出租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亦曾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間以兩造有租用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而訴請增加給付租金,並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准以申報總地價百分之三計付租金在案;上訴人等復曾依據上開判決,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租金權利情事,此有七十四年訴字第四四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土地謄本乙件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仍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中,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五○公頃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並非以○‧○二二一甲之面積予以請求,被上訴人亦依判決內容,按○‧○五○公頃之面積,而為租金之給付,故其租賃之面積,應為○‧○五○二公頃,而非○‧○二二一甲亦堪以斷定。」等語,足見原告王焌榮及原告王柏秋、王柏鐺、王柏秋、王柏銚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玄政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炎泉建屋使用,廖炎泉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使用權源,被告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全部亦有合法之使用權利,今原告等人起訴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等人所無權占有,並應拆除地上物云云,應無可取。
2、且原告等人並有收受被告等人所給付之租金,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7頁),觀該等存證信函均有載明:「查廖炎泉先生承租台端與王焌榮先生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建地全部為建屋使用之不定期租賃…。」而原告之前均未對該等存證信函所載之上開內容有何異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於土地面積全部,而非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3、被告等人基於繼承及代位繼承訴外人廖炎泉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起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384,845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目前租金未隨物價調整,原訂租金金額過低,然此原告等人雖非不得另行訴請調整租金,但尚非本件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等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等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384,845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