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榮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榮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聯繫曾進發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發之行為;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嘉 哲之行為。嗣經警對劉芳榮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曾進發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進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芳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爭執該等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進發、證人即毒品受讓人 劉嘉哲 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名稱之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914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90至91、94、334、364、401至40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進發,同時收受證人曾進發各次交付之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進發時,其均同意證人曾進發以賒欠方式購買,迄今仍未收到該2筆購毒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證人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被告停放於雲林縣○○鄉○○路之頂好超市外之車上,向被告購買價值2,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下係銀貨兩訖,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外向被告購買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已付訖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375至376、37
9至380、386頁),惟細繹證人曾進發歷來之證詞,其於偵訊時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不止1次,已淡忘各該次交易細節,其僅記得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付足全部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914號卷第36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曾明確證述其確實常賒欠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其都是向被告表示若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的筍田種植筍子有收成賺錢,就會與被告結算欠款,被告知道其有收入,且度量不錯就同意其賒欠,其確有積欠被告1至2萬元購毒交易之款項乙情(見本院卷第370、373、386頁),則依證人曾進發上開所證,僅足認定其確曾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尚難遽認其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已當場付清購毒價金各2,500元,亦難以排除證人曾進發有因時間經過或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較多等因素,而混淆歷次毒品交易給付價金情形之虞。再證人曾進發所證曾積欠被告購毒價款乙節,核與被告歷來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一致辯稱在2次交付毒品當下,曾同意證人曾進發以暫時賒欠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迄未收到證人曾進發交付之購毒價金各2,500元,且有時與證人曾進發相約見面,係因證人曾進發要清償之前其他次購買毒品時積欠之價款等情若合符節(見偵5914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9
3至395頁),由此亦堪認被告所辯未曾收受證人曾進發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給付各2,5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乙情,尚非無稽。又參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曾進發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2次毒品交易所為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話譯文,亦未有任何得以佐證證人曾進發已付清該2次毒品價款之相關對話內容(見偵5914號卷第30頁),卷內復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曾進發確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毒品交易之購毒價金各2,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雖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證人曾進發,然均因同意證人曾進發賒欠而未取得各次交易價金各2,500元,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曾進發該2次毒品交易均銀貨兩訖,容有誤會,上開說明部分,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分別予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方法」欄所示。至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及同月22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進發云云,惟酌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曾進發就本案毒品交易所為相關通話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19日晚上8時12分許及同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見偵5914號卷第30頁),均「晚」於起訴書前揭認定被告與證人曾進發之交易時點,而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曾進發證述之交易過程,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之對話內容,均足知被告與證人曾進發係先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再於結束通話後之某時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與證人曾進發顯無可能在該2次通話「前」即預先完成毒品交易交易,自此當得認定起訴書上開所載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均明顯與正常交易時序有違,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轉讓:⑴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與證人曾進發彼此會互請對方施用毒品,故其係賺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劉嘉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嘉哲為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揭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
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前開規定之「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進發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約定毒品價金數額等節(見偵5914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401至404頁),僅係就是否於交易當時即收訖毒品價款乙事與證人曾進發證述情節略有出入,然此仍無礙於其已自白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迭次否認該2次販賣毒品之舉(見本院卷第51、90至94、33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全部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符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縱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利法、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及為藥事法明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然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更基於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而著手販賣、無償轉讓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其並於通緝到案時坦言知道自己被法院通緝,因擔心到案後遭法院羈押,乃選擇不遵期到庭等語,有108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未思反省己過,反有規避刑責及逃匿之舉,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自不宜輕縱,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本案所犯之
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猶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要難憑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而其本案未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進發之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仍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受僱他人或自己招攬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至少約6萬元,家中尚有奶奶、父親、配偶、就讀國中
2年級之女兒、24歲之兒子暨孫子(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曾進發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2至403頁),且有卷附上開證人曾進發之證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憑,則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劉嘉哲關於相約見面以轉讓禁藥之情節,難認本案行動電話亦屬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進發之犯行,因係採賒欠方式交易,故無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詳論如前,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劉嘉哲之犯行,既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無因犯罪而有任何所得、收入可言,是被告並無因本案2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要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黃煥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販賣/轉讓:│行為方法│證據方法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新臺│││││││幣)││││├──┼─────┼────────┼──────────┼─────────┼─────────┤│1│曾進發│⑴106年1月19日│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⑴證人曾進發於偵訊│劉芳榮犯販賣第二級││││晚上8時12分後│與曾進發持用之行動電│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不久之某時│話(門號:0000000000│述(偵5914號卷第│參年玖月。未扣案之││││⑵在被告停放於雲│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頁反面;本│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林縣古坑鄉 中山 │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院卷第365至389│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路之頂好超市外│時間、地點,由被告以│頁)│號00000000││││之車上│賒欠方式,販賣第二級│⑵本院105年度聲監│○四號SIM卡壹張)││││⑶2,500元│毒品1小包予曾進發,│字第1265號通訊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完成交易。│察書暨電話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及如附表二編號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額。││││││文(偵591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⑶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就左列犯罪事│││││││實供述內容之錄音│││││││檔案後作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397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914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401至│││││││404頁)││├──┼─────┼────────┼──────────┼─────────┼─────────┤│2│曾進發│⑴106年1月22日│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⑴證人曾進發於偵訊│劉芳榮犯販賣第二級││││下午2時20分後│與曾進發持用之行動電│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不久之某時│話(門號:0000000000│述(偵5914號卷第│參年玖月。未扣案之││││⑵在雲林縣斗六市│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35至36頁反面;本│HTC廠牌行動電話壹││││環球科技大學外│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院卷第365至389│支(含搭配使用之門││││⑶2,500元│時間、地點,由被告以│頁)│號00000000│││││賒欠方式,販賣第二級│⑵本院105年度聲監│○四號SIM卡壹張)│││││毒品1小包予曾進發,│字第1265號通訊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完成交易。│察書暨電話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及如附表二編號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額。││││││文(偵591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⑶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就左列犯罪事│││││││實供述內容之錄音│││││││檔案後作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397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914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401至4│││││││04頁)││├──┼─────┼────────┼──────────┼─────────┼─────────┤│3│劉嘉哲│⑴106年4月30日│被告與劉嘉哲相約在左│⑴證人劉嘉哲於警詢│劉芳榮犯藥事法第八││││下午1時許│列地點釣魚,被告嗣於│、偵訊時之證述(│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⑵在雲林縣斗南鎮│左列時間轉讓數量不詳│他字卷第15頁反面│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石龜里郊區某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至第16頁、第18至│柒月。││││池旁│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9頁;偵5914號卷│││││⑶無償轉讓│達10公克以上)予劉嘉│第50頁反面)││││││哲施用。│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914號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90至91、94│││││││、334、364、40│││││││1至404頁)││└──┴─────┴────────┴──────────┴─────────┴─────────┘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6年1月19日│A:0000-000000(劉芳榮)│㈠佐證附表一編│││晚上8時12分2秒│↓│號1所示之犯││││B:0000-000000(證人曾進發)│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B:我來到溪州。│出處:偵5914││││A:溪州?│號卷第30頁││││B:游泳池。│㈢105年聲監字││││A:那我去頂好等你。│第12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2│①│A:0000-000000(劉芳榮)│㈠佐證附表一編│││106年1月22日│↑│號2所示之犯│││上午11時28分31│B:0000-000000(證人曾進發)│罪事實│││秒├─────────────────┤㈡通訊監察譯文││││B:喂?│出處:偵5914││││A:喂?│號卷第30頁││││B:睡起來了嗎?│㈢105年聲監字││││A:對。│第1265號通訊││││B:來吃蝦子。│監察書暨電話││││A:好啦,我去找你。│附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②│A:0000-000000(劉芳榮)││││106年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29│B:0000-000000(證人曾進發)││││秒├─────────────────┤││││A:喂?│││││B:你還沒來?│││││A:要出發了。│││││B:快一點,這個人很凶。(背景聲18│││││6)│││├───────┼─────────────────┤│││③│A:0000-000000(劉芳榮)││││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42│B:0000-000000(證人曾進發)││││秒├─────────────────┤││││B:喂在那?│││││A: 大崙 。│││││B:我在古坑等你。│││││A:我沒有要回古坑。│││││B:喂,過去。│││││A:過去那?│││││B:你不是要去?│││││A:你去環球技術學院等我。│││││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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