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彰化市南興里南興二二五號杏花村旅館,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因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抗告人為彰化市公所清潔隊隊員,為徹底戒毒,主動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赴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觀察勒戒,有診斷書乙紙可證,抗告人已無須再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施用毒品者應送至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且抗告人係至草屯療養所住院治療,並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證明,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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