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899號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行經雅秀路與秀山十一路無號誌且未劃分道線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機車騎士 江起宗 ,駕駛車號000—081號機車,自秀山十一路往臺中方向駛入上開交叉路口,乙○○於發現江起宗所駕機車後,因煞車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江起宗所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使江起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八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江起宗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被告左側直闖過來,撞到被告車頭保險桿,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甲○○指訴甚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起宗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復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供承行經該路段時,時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按若被告確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於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不應仍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顯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為明確。另參以被告之左後輪煞車痕跡約長六‧五公尺,右後輪煞車痕跡約長四‧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左前輪下,被告大貨車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受損,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繪示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綜上現場跡證觀之,顯係被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大貨車,此外,於扣除大貨車車長後,可知被告左後輪煞車痕跡起段距二車撞擊點甚近,顯見被告除未減速慢行外,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晚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方造成煞車不及之結果,而撞及被害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江起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肇事,為與有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之過失行為,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七六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已据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有理,但其已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與被害人家屬理賠,但仍未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有差距無以達成,但上訴人其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犯行較輕,又自首在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嫌過重,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全部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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