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肇事地段之限速並非時速二十五公里,而係六十公里,其未超速行駛,然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乃仁 在原審結證:「橋上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是港埠路,那裡是匝道口,限速是二十五公里,可以迴轉,也可以上匝道,有紅綠燈,可以左右迴轉,港埠路其他路段是限速六十公里,只有在此地有限速較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且肇事時無剎車,亦無鳴喇叭,足見其確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辯解殊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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