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之事項。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漏未調查變更時之股東轉讓同意書之印鑑章與設立公司時之股東名簿登記之印鑑章相符,及告訴人交付印鑑章與受判決人之目的。㈡原判決隻字未提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再審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變更股東之事,我原則上同意:::」。㈢告訴人前後就印鑑章交付時間之供述矛盾,原判決未加究明。㈣關於豐原高爾夫球證事,告訴人所云,伊自大陸返台打球遭拒始知其事,非為真實。又高爾夫球會員證因必須會員本人才可使用,究因如此才須辦理轉讓過戶之手續,而非單純交換球證,且觀本案豐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之轉讓,尚須該俱樂部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送臺中縣政府審查始完成程序,是受判決人何須甘冒俱樂部審議之風險,偽造過戶申請書﹖告訴人亦曾為該俱樂部之理事,此部分之陳述,原判決復未進一步加以調查,徒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為判決之唯一理由,其判決不依證據至明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九十年一月八日「刑事補具再審理由狀」一份之記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之繕本,而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