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處,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二人同處一室,為警查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名文。查被告共同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則其不法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查被告等不法所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令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爰請求伍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並無相姦及通姦之犯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字第五五三七號丙○○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伊之配偶,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等租住處,與被告丙○○同居並連續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為伊報警查獲,被告二人之相姦及通姦行為已破壞伊家庭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二人並無相姦及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有無相姦及通姦情事,茲就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斟酌。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夫。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底即搬入上開地址之二樓。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報警前往上址二樓查獲時,被告乙○○房間內之衣櫥裡及外均置有被告丙○○之衣服。當時被告丙○○下半身僅著內褲,且被告二人才從床上起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到現場之警員 林政雄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於查獲時確實同床共眠。況被告二人同住上址已一年餘,且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原告離家後,均由其照顧小孩,可見被告二人關係相當親密,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址同住期間確有相姦及通姦行為,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二人因本件相姦及通姦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亦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佐。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相姦及通姦之情事,核與事實有間,委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由此可見,相姦及通姦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將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自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相姦及通姦行為,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做金紙工作,月入三萬餘元,有房屋一棟。而被告丙○○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不動產。另被告乙○○高職畢業,原擔任保險業務員,月入約一萬六、七千元,惟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超過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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