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台中市○○路○○○號告訴人丙○○開設之豐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預付定金十二萬元,言明試用一星期,一星期後如滿意,則再支付車款一百十六萬元,丙○○不疑有詐,將上開車輛檢修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上開車輛予乙○○,乙○○取得該車後,經過一月餘,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丙○○該車輛遭不明人士強行開走,無法返還該車,亦拒不付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告訴人丙○○偽稱欲購買賓士車時,已積欠 廖素貞 二萬五千元、六十萬元未償,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購車顯有詐欺之犯意。⑵被告果如其所辯,伊有通知告訴人退還訂金十二萬元並取回車輛,則何以被告又自行繳納汽車燃料稅且未向警方備案,顯見被告以繳清燃料稅俾以向他人抵押。⑶被告稱取走車輛之人有出示本票,則本票為何人開立及金額若干,原審未見被告提出即遽然採信,亦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就本件購車之過程,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伊與告訴人丙○○過去係
老同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伊至丙○○之辦公室,丙○○向伊介紹有部賓士車很便宜,頭期款只要二十萬元,其他可向銀行貸款,伊要求先試車,後來二人至公益路一家修車廠試車,伊因對車體顏色不滿意,即對丙○○說伊要考慮看看,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丙○○又多次來電推銷該車,並向伊稱因其急需錢用,只要伊先付二十萬元,該賓士車先讓伊代步云云,伊為要拒絕丙○○即佯稱伊目前手頭上僅有十二萬元,然丙○○亦立即同意,在未書立任何字據或文件之情形下,將該賓士車交付予伊使用,伊使用該賓士車期間,由友人處得知該車係向台北市一民間貸款公司企榮企業有限公司貸款之退票車,該公司目前派出人員尋覓該車要伊小心,伊遂通知丙○○表示,該車無行車執照,伊不敢行駛,要求退還十二萬元並取回該車,丙○○向伊表示錢要過幾天才會進來云云,而提供申請補發行照之資料要伊至監理所申請補發行照使用,直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在伊住處附近,有三名不詳人士向伊表示該賓士車車主以該車向他們典當借錢不還等語,並出示一張本票,該賓士車即為他們取走,伊於次日即通知丙○○, 蕭某 表示伊十二萬元已準備好,要求伊還車等語。
㈡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他(指被告)找過我一次,但我不在,
後來我跟他聯絡,訂金要還他,他就表示車子被押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因很熟(與被告很熟,所以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後來他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被押走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訂金十二萬元,試用一星期,車價另支付一百十六萬元」「車子是原車主交給我賣的。車主有拿去貸款五、六十萬元,車價值一百二十多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車子是我的,我賣給天源豐公司,我替它向企榮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經『尋車』公司尋回後,經企榮公司拍賣掉,拿回部分價金」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企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鍾行健 於原審時證稱:天源豐國際公司以上開賓士車向企榮公司辦理貸款,總價為一百零九萬元,嗣因該公司無法支付貸款,企榮公司即委託告訴人出售,告訴人將車售予被告,被告不知去向,企榮公司即委託「捉車公司」去找,後來車子有找到等語。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二四五一號函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 嘉監雲 字第八九○四五八二號函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證上開車牌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原係丙○○之客戶 吳振 各賣予丙○○,丙○○再出售予天源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天源豐公司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雙方遂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嗣後天源豐公司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予企榮公司,丙○○即將該賓士車取回,欲再尋找買主出售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Ⅰ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十二萬元之事實。Ⅱ以被告有向告
訴人要求返還訂金十二萬元,告訴人亦向告訴人表示返還賓士車後即交還十二萬元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買賣並未達成合致。Ⅲ以市值一百二十餘萬元之賓士車,告訴人原要求訂金二十萬元,但在被告交付十二萬元後,告訴人即將之交付被告觀之,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極向伊推銷一節應可採信,依此被告有何積極作為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有合理之可疑。Ⅳ該賓士車嗣後去向不明,企榮公司即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尋車,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尋獲該車後,企榮公司並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等情,亦有取回車輛通知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乙○○辯稱該車於三月間即為不詳人士取走一節即非無據,告訴人就被告於事發後告知此事一節,亦 陳明 在卷,益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上開小客車之犯意。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告訴人購買賓士車時,已積欠廖素貞二萬五千元、六十萬元未償一節,固屬實情,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使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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