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因與侯○榮(公訴人誤為候○榮,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丁○○互告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該院第七法庭接受訊問時,丙○○因不滿侯○榮、丁○○之供詞,一時情緒失控,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丁○○之後腦部、左臉頰及下顎(訊問筆錄誤載為下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再出手毆打毆打侯○榮之左前額,致侯○榮受有臉部紅色傷痕一乘0.一公分、三乘0.三公分兩處之傷害。經在庭法警及時上前制止,丙○○始罷手。
二、案經侯○榮、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右揭傷害犯行,已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榮、丁○○及證人即被告之姊 林瑟敏 指證之情節相符,又有告訴人侯○榮、丁○○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審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被打而非打人云云,不足遽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曾因精神分裂症至省立草屯療養院診療,經診斷其有怪異妄想、攻擊及怪異行為、失眠、情緒不穩定等症狀,此有前省立草屯療養院出具之住院診療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時,「態度合作,表情激動、神情焦慮,言語反覆偶而不切題,自述有被害妄念及聽幻覺之干擾,定向感正常但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較差」;其診療後狀況評估為「個案(即被告)自十五歲左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括視、聽幻覺及被害妄念,並曾因攻擊母親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被告長期之精神狀態因上述精神分裂病導致現實感及判斷力差,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民診查字第0二0二號函暨所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佐證。綜上證據研判,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所為係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時以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處置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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