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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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一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電筒、鐵槌、小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小刀各一支暨螺絲起子二支,在台中縣○○鄉○○路瑞景大樓旁路邊,擬竊取戊○○所有之PO─九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該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即在台中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因該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車上有備胎,旋以攜帶之螺絲起子更換車胎,當場為警發現,乃丟下工具逃跑,始未得逞,嗣為自後追趕之警員在台中縣○○鄉○○路口逮捕,並扣得上開供犯罪用之手電筒一支、足為兇器之鐵槌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刀一支等物。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清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板手一支(已丟棄滅失),竊取乙○○所有TH─七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旋於翌日在 曾裕容 住處,向姓名不詳之曾裕容之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戶名 黃錫月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隨即又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乙○○稱:上開營業大貨車在伊那邊,如果乙○○要取回車,須將二十萬元,匯入上述黃錫月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稱:伊無那麼多錢後,被告始自動降價為十萬元,乙○○主觀上恐該車遭解體或毀壞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託 簡潔 將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在台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二萬元。丁○○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板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已滅失),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十時許,丁○○駕駛其該三G-三一三號自大貨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二八九前,撞上安全島,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勢雄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電腦紀錄表、匯款回條、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及手電筒、鐵槌、小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因無交通工具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七月九日偷竊云云,惟查被告此二次行竊標的均係大貨車,以之作為交通工具異於常情,且被告於五月五日行竊TH─七四七號大貨車得手後即購得黃錫月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並向被害人乙○○索取十萬元,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自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之犯行,臻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槌、小刀、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併辦部分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予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鐵槌、小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竊取乙○○所有TH─七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乙○○,營業大貨車在伊處,如果要取回該車,須將二十萬元,匯入上述黃錫月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表示沒那麼多錢後,始自動降價為十萬元,乙○○恐該車遭解體或毀壞而同意被告之要求,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託簡潔將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提領,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他(指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在他那裡,問我是否要車,如果要車,將二十萬元匯入黃鍚月帳戶,我告訴他沒那麼多錢,他自動降為十萬元,我因害怕車輛被解体或毀壞,所以才託簡潔匯錢等語相符,被告既未施以恐嚇,被害人之匯錢係主觀上恐貨車被解体、毀壞,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併辦部分與右開判決部分既乏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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