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
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返還招牌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向訴外人 高村竹
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
北縣板橋市○○○○路1段137號2樓房屋,因訴外人高竹
村上址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華新花園B棟大廈社區內之房屋
,並約定該大廈之各項管理費由原告負責向原告繳納,而被
告自原告承租上址房屋後,即每月向原告收取招牌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押金10,000元,至98年11月份止,共已
繳納106,000元(含上開押金)。惟原告事後發現該大廈社
區之規約,並未規定可收取招牌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
決議收取,始知被告無權收取上開招牌費。詎原告自99年2
月2日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退還上開收取之招牌費,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同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無
權收取之招牌費106,000元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繳交
98年12月、99年1至4月被告收取該大廈社區各項費用收據
、99年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被告管理之大廈社區收取招牌費及標準等
事項,係由住戶於92年開會決定的,收取該費用已多年都是
如此,其向原告收取系爭招牌費並非無據等語,並提出之華
新大樓B棟住戶公約、99年10月29日華新花園大廈B棟201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使用外牆之招牌照片、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1月12日北縣板工字第0940002248號准
予報備函及所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92年4
月23日華新花園大廈規約、95年4月華新花園大廈B棟管理
委員會主委高村竹催繳含招牌廣告費等之管理費公告、100
年11月19日華新花園大廈B棟2011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93年11月15日137號3樓住戶繳交含招牌費(1,000
元)之管理費收據、94年10月間137號1樓住戶繳交招牌費
(3,000元)收據、95年6月6日137號3樓住戶繳交含招
牌費(2,000元)之管理費收據、96年10月17日139號2樓
住戶繳交含招牌費(招牌4,500元、1樓看板1,000元)之
管理費收據、100年10月間137號1樓住戶繳交招牌費(3,
000元)收據、100年11月8日139號2樓住戶繳交含招牌
費(招牌4,500元、1樓走馬燈1,500元)之管理費收據等
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系爭招牌費,
係依被告管理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約,授權由被
告規定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原告雖
主張:被告管理之該大廈規約,並未規定可收取招牌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收取,被告無權收取上開招牌
費云云,但依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報備所附之92年4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華新花園大廈規約所示,已約定有該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
面之共用部分,三樓以下得設置平面廣告招牌之事項,復
依被告上開提出之95年4月華新花園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主委高村竹催繳含招牌廣告費等之管理費公告、93年11月
15日137號3樓住戶繳交含招牌費(1,000元)之管理費
收據、94年10月間137號1樓住戶繳交招牌費(3,000元
)收據、95年6月6日137號3樓住戶繳交含招牌費(2,
000元)之管理費收據等證據資料觀之,亦可見至少自93
年間起至原告承租該大廈上址房屋前,被告管理之大廈確
實已有約定收取招牌費之事實,且迄今均未經該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爭執,再核諸被告提出之華新大樓B棟住戶公約
,亦明確載有「為確保本大樓外牆整體之美觀及有效管理
,依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位置及面積,收取懸掛外牆廣告招
牌之廣告費,拆取廣告招牌所需費用之押金,其辦法依據
管理委員會規定辦理(廣告招牌吊掛前,請洽當屆管理委
員會,4樓以上不准設立招牌)。」等內容,雖該公約未
載有生效期日,但另核諸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29日華新花
園大廈B棟20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有「表決
同意『沿用』目前外牆保養維護(招牌)費之收費標準,
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對本大樓中所有廣告物(招牌)之設置
、拆除與價格調整,予以裁決權處理。」、「表決同意追
討137號2F(即指原告)所積欠之一年外牆保養維護(招
牌)費用,並授權新任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討。」等內容,
及100年11月19日華新花園大廈B棟2011年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載有「同意本大廈四樓以下之外牆廣告招
牌費收取標準,依照目前之收費標準與方式:大面積之廣
告招牌,如135號1樓、137號1樓及137號2樓,其收
費為每月三千元,小面積之廣告招牌,如137號3樓(黃
市議員 俊哲 之招牌),其收費為每月二千元及本大樓一樓
正門之左右兩側,其收費為每月一千元,另外其他位於本
大樓與補習班相關之廣告招牌皆為正典李主任承租,故與
其議價為每月六千元。」等內容,亦可見被告管理之該大
廈應於原告承租該大廈上址房屋前,即有經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授權由被告收取廣告招牌費規約之情屬實,況
據原告提出之華新花園大廈B棟94年12月份管委會會議記
錄影本所示,即有決議由主委與各掛招牌業者討論及簽訂
契約之議題事項,益見上情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再按
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招牌費為每月3,000元,衡諸該大廈係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原告所掛招牌係位於新北
市○○區○市○○路段,依上開招牌費,其每日僅花費10
0元,相較於大臺北都會地區一般大樓牆面承租懸掛招牌
行情多於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之價格,精華路段甚且可
達數十萬元之租金之情,被告對原告收取之系爭招牌費,
尚未逾越一般租金行情而有顯不相當之情。是綜上所述,
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招牌費,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情,況原告亦確有使用該大廈外牆懸告招牌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收取之租金亦未逾越一般行情而
顯不相當,原告自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招牌費,於法不合,即無理
由。
㈡次查,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招牌費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招牌
費,既可認係於原告承租該大廈上址房屋前,即經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被告收取廣告招牌費之情屬實,
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確有使用該大廈外
牆懸告招牌之情,本應支付使用利益之對價,縱被告非經
授權而擅自向原告收取系爭廣告招牌費,然原告亦屬未經
同意無權占用該大廈外牆懸掛招牌,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謂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此依侵權行為規定之
主張,亦於法未合,而屬無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以繳付之系爭招牌費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要屬無據,故其請求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祉瑩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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