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一定
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
項:(1)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2)被告以「
魔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
一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4)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
11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起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民眾日報登報影本乙份、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