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宜
法定代理人  謝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資料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
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米琪國際股│100年4月7日│20萬元│100年4月7日│GQ0000000│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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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米琪國際股│100年5月7日│15萬元│100年5月9日│GQ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三│米琪國際股│100年6月7日│15萬元│100年6月7日│GQ0000000│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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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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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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