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28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告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
原告聲請由鍾隆毓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查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0日發卡起至100年9月2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10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253,810元(內含消費本金150,798元、利
息103,01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