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周輝龍
張東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輝龍於民國8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 吳翊華
(原名 吳面 )、張東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3,960元購買
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即自83年1月30日
起至85年10月30日止分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23,940元,如
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周輝龍僅償付部分款
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周輝龍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
尚積欠174,150元迄未清償。而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7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於94
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再於100
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等自應向原告為清
償。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50元,及自8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㈡請准
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周輝龍所開立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周輝龍)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翊華、張東
吉)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為全部清償以前如有一
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或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雖甲方未
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一切債務
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
部價款:1.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原
因被退票或延遲付款時;…」、第2項約定:「遲延償付價
款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詳
見北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周輝龍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
價金,被告吳翊華及張東吉即應就被告周輝龍所積欠之買賣
價金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周輝龍所開立用以清償
買賣價金之支票,均因被告周輝龍之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而
不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足認被告周輝龍確有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17
4,150元,及自8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已達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自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
違約金,如合併上述遲延利息為計算,則被告等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實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明顯偏
高,應認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8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之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150元,及自85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