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號
被 告 方彥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彥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方彥
章前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北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嗣
於94年4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嗣於98年6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
犯)」。
二、查被告方彥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