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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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談士良
被 告 張光榮
賀子健
周無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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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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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光榮│97.11.13│97.11.13│0000000元│97.11.13│CH6050│
││賀子健│││││655│
││周無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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