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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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即自回應與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已不宜輕於前次(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裁量。
(二)再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9、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新臺幣6萬元、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全文2紙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1.14、1.02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自摔成傷,即為明例。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本院從刑罰裁量以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向,則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最後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尚可,以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為符合刑法對於三次再犯同一罪名者應朝極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爰予以調整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23號被告謝政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
9月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謝政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前50公尺處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且為閃避路旁跑出之小狗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02MG/L,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及拘役80日確定,而拘役80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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