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財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於98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因故對 梁惠媚 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惠媚,並致梁惠媚摔倒在地,梁惠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惠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莊金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被告僅對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惠媚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把伊姪子打傷了,伊於98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前往建國四路67巷8號找告訴人理論,伊警告告訴人不要打伊姪子,伊跟告訴人講完,兩人不歡而散,當時告訴人有騎腳踏車,但伊並未追到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當天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98年8月伊回高雄看伊父親,被告是住在伊父親家附近的鄰居。98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伊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處,被告剛好在該處,被告叫伊名字,因被告有吸毒前科,伊不想理他,被告居然拿塑膠椅丟向伊,又徒步從後方追趕伊,並徒手毆打伊的脖子與及後腦,伊便摔倒在地。伊起身後,有去打110報案,伊等了一會見警方沒有來,就決定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伊也有去臺南省立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第23、第24頁)。又告訴人於98年9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腕及左膝擦傷各1公分之事實,有該院99年6月8日南醫歷字第0990005092號函、99年9月27日南醫歷字第09900091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98年9月1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前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上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俱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再以,高雄市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警員於98年9月1日上午
8時2分許,接獲勤務中心來電稱建國四路67巷8號有人遭毆打,經警員 許富智 到現場處理後紀錄如下:屋內無人,經撥打110勤務中心詢問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惟撥打該號碼為傳真電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另告訴人係於98年9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本案犯行乙節,亦有該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頁),可徵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時,曾撥打110報警,因見警員未即時到場,其即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醫院驗傷等情,均屬有據,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99年2月5日警詢中,原辯稱其於98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係一人在高雄市○○區○○○路金東堂廟前一人喝酒,並無印象遇見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2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雙方並曾發生爭吵等語,是被告自身辯解先後不一,已逕難採信。又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之時,原稱其係遭「 蘇金財 」傷害,並對「蘇金財」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3頁),經告訴人事後查證後,始查知被告應為「莊金財」,並於警詢中敘明被告真正姓名(見偵查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於提告之初,甚且對於被告之姓名無法正確陳述,衡情其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稽以當日案發情節,被告自承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在案發前1日打傷被告姪子,始主動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且對於當日雙方有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有報案等情均直承無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想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頁),足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立於對峙不睦之狀態,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舉止,雙方後來僅係不歡而散,告訴人亦應無當場報警之必要,均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方屬可信,被告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另就本案案發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稱係「高雄市○○區○○街○○巷」,惟被告則 陳明 應係「高雄市○○○路○○巷○號」附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網路地圖可知(見本院卷2第21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1第130頁),高雄市○○區○○街並無49巷(應係高雄市○○○路○○巷),而高雄市○○○路○○巷、大安街乃緊鄰之巷道。稽以被告設籍及居住於建國四路上已長達10餘年,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其對於住處附近之地理環境,自較告訴人熟悉,且參諸案發時勤務中心獲報之案發地點,亦係「建國四路67巷8號」,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發地點係「高雄市○○區○○街○○巷」,應係其未熟諳案發地點之地址而誤記,本件案發地點,仍應依被告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事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