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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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翠瑛 相對人 陳濤 監護人 陳睿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擔保利益人陳濤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由陳睿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96年度執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0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96年度執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515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1月
1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090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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