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持人時,原應注意強行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時,有致他人手部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為阻止 李和美 繼續發言,遂以徒手奪取李和美手上之麥克風,致李和美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0.5x0.5公分及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李金龍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渠有自告訴人李和美手中取走麥克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抽走麥克風上半部,麥克風的線仍在告訴人手中,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之跡象,若有,文件上應會有血跡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證人即前揭社區住戶 宋學勇 發言完畢後逕行取走麥克風,並以右手持前揭麥克風發言,被告遂向前阻止告訴人發言,並欲以渠右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告訴人轉身阻擋被告並緊握麥克風繼續發言,被告見狀遂以雙手用力強取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二人持續約8秒鐘之拉扯,告訴人仍未鬆手,嗣經在場住戶向前勸阻,方由被告取得麥克風,斯時麥克風主體與電線分離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前開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復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095號影卷第209頁反面)及卷附光碟翻拍照片7張(同署98年度他字第1640號影卷第197頁以下)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緊握麥克風之手中強取麥克風之事實無訛,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又告訴人案發後於97年11月17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手挫傷併擦傷0.5x0.5公分及0.5x0.5公分』,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前揭他字影卷第25、26頁),其主要之傷勢乃與告訴人之指證及前揭勘驗錄影光碟所示之被害情節相符,並衡以強行奪取他人手中緊握之物品,拉扯過程中極易造成他人手部傷害,亦與常情無違,且與被告前揭強行奪取麥克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場並無受傷之跡象云云,然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則渠傷處是否當場流血、是否有拭血之動作,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況於發生上開搶奪麥克風案發時間約4分鐘後,告訴人先是檢視自己之右手,隨後走出錄影鏡頭外向在場他人告稱:他(即被告)剛剛讓伊受傷了等語,亦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屬實,復有檢察官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奪取麥克風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主持前開會議,未思以理性方式掌控會議流程,竟為阻止告訴人發言而奪取麥克風,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屬可議,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係因欲阻止告訴人未依正當會議流程發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數起糾紛涉訟之日常關係,及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本件惡性尚非重大,且素行良好乙節,求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無法探知其犯後有無悛悔之意,是以,本院認仍應令負相當之刑責,以為教訓,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四、至被告固另聲請本院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其他住戶為證人,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受傷流血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095號被告李金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金龍於97年11月15日翠華國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知強行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未思及此,為不讓李和美繼續發言而搶奪李和美手上麥克風,致李和美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0.5x0.5公分及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和美訴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龍固不否認有於97年11月15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拿取告訴人李和美手中麥克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和美也沒有說她有受傷之事,依告訴人與伊之關係,若告訴人確因拿走麥克風之事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一定當場反應云云。經查,證人李和美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會場後面,告訴人想講話,被被告李金龍搶走麥克風後,告訴人就走過來跟伊說話, 伊有 看到她的手有流血等語纂詳。證人即在場員警 蔡連登 、 蔡揚仁 固結證稱沒有印象有住戶反應手被抓傷等語,惟查:證人即在場人士宋學勇發言完畢後,本欲將麥克風交還被告,告訴人即向前拿取證人宋學勇手上之麥克風發言,被告即上前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而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搶奪麥克風事件後之5分鐘內,即向在場他人指稱「他(即被告)剛剛讓我受傷了」,有97年11月15日翠華國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查,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0.5x0.5公分及0.5x0.5公分」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是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搶奪麥克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強行拿取他人手上之物,於拉扯中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吾人日常生經驗所得預見,依事件發生時之客觀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強行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始,在議題討論流程之外,即對被告及該屆管委會之正當性提出諸多質疑,干擾會議之進行,告訴人又未經同意發言即先行拿取證人宋學勇本欲交還被告之麥克風,被告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始上前拿取告訴人手中麥克風以中止其發言等情,雖其出手奪取告訴人發言之行為固有過失,惟其在會議遭告訴人干擾情急之下欲阻止告訴人之干擾而為上開行為,尚屬人之常情,難認其惡性重大,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併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