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勺子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八0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勺子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為毒品或施用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五三七六號函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二、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而注射針筒四支、吸管勺子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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