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住於高○○○鎮區鎮○○街○○○號三樓之室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分許,乙○○因不滿甲○○未將瓦斯關妥,遂至甲○○之房間欲與其談話,遭其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至陽台取來房東所有之圓板凳一只(未據扣案)後,從房間中的隔牆爬進甲○○之房間,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前開圓板凳朝甲○○頭部敲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瘀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隨即逃至街上,適遇巡邏警員經過,向其報案,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傷其室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心生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圓板凳一只,為其房東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