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於十三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經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單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0五一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於十三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經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單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0五一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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