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欲找朋友「 阿牛 」未著,見「阿牛」姐姐甲○○正在房內睡覺,而床邊放有諾基亞五一三0型手機,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手機竊走,置於所穿褲子後方之口袋內,適為甲○○驚醒發覺而追到門外,質問丙○○是否竊取手機並以手在丙○○口袋搜尋,在尚未搜尋至丙○○所穿褲子後方之口袋前,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手持機車大鎖脅迫甲○○稱:「不要亂摸、不要再問」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搜尋,丙○○乃持竊得之手機揚長而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手機並持機車大鎖脅迫被害人甲○○不要在其身上搜尋等情,惟辯稱:伊是怕甲○○會對伊行使暴力,為了以防萬一所以才拿機車大鎖嚇她云云。然查,被害人甲○○發覺手機失竊後,追著被告至門外,並以手搜尋被告之口袋,在未搜尋至被告藏放手機之褲子後方口袋時,被告乃持機車大鎖作勢欲打,以此脅迫之方法使甲○○不敢繼續搜尋,顯然係惟恐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之手機為被害人查獲,所為之防贓並避免事發被捕之舉動,而甲○○亦因被告此舉而不敢再繼續在被告身上搜尋失物,亦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衡諸常情,苟甲○○繼續搜尋而未能在被告身上找獲失物,絕無對被告動粗之理,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論處。查被告因行竊為被害人發現,在被害人搜尋贓物時,一時心急,而持機車大鎖脅迫被害人不得繼續尋贓,為法理所不容,惟其於事發後第二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害人甲○○尚未能確定係被告行竊之時,業主動將手機託友人返還予甲○○,此據甲○○於警訊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惡性尚輕,前又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罹此重典,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偷竊,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