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佰拾貳包(毛重肆柒.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百五十二包(毛重四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十二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個、鋁箔紙五張、燈泡一個吸食器一個、黑色皮包一個,係屬違禁物,爰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百五十二包(毛重四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塑膠袋,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為正當。至於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十二個、鋁箔紙五張、燈泡一個吸食器一個、黑色皮包一個,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