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甲○○及 許峰旗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該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明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六公克,惟該物係扣案於另案被告許峰旗之案內,爰對此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