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原告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玉 共同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六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座落於高雄市○○區○○路桂林天下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從事管理、執行大廈公共事務之人,本應注意該大樓前臨近中安路之部分,由中安路建築線退縮三、九公尺之騎樓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該大樓前方基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五九0號店面及管理室前臨中安路建築線三、九公尺法定騎樓範圍內,在四周設置水泥塊及在每個水泥塊間加裝高度約四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之鐵鍊等障礙物,以防止行人任意通行。嗣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桂林天下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從事管理、執行大樓公共事務之人,被告丁○○本應注意該處不得設置水泥塊及鐵鍊等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拆除,亦無積極防止危險之發生,任令該障礙物繼續存在,致區分所有權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由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欲通行至車道出入口前,為設置於該處之鐵鍊絆倒,而受有左手撓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開設置障礙物之行為,亦對原告甲○○○○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行使構成侵害,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