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七九之一號前,因與騎車路過之甲○○發生口角,二人竟發生肢體衝突,甲○○以口咬乙○○右大拇指,乙○○以拳頭毆打甲○○頭部,二人皆因此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