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且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