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乙○○
戊○○丁○○庚○○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陳素枝 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零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素枝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攤還,除獲償本金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惟訴外人陳素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訴外人之子女戊○○、丁○○、庚○○、己○○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陳素枝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庚○○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乙○○除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外,另陳述伊願意清償,但以伊姐姐陳素枝的房子先行售出後,再清償剩餘的債務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陳素枝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庚○○、乙○○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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